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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甫诉王黎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081号 原告宋志甫,男,生于1962年5月。 被告王黎霞,女,生于1980年5月。 原告宋志甫与被告王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孝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081号
原告宋志甫,男,生于1962年5月。
被告王黎霞,女,生于1980年5月。
原告宋志甫与被告王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孝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甫诉称,原告经营卖酒业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酒款1974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740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一欠条。
被告王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卖酒业务,被告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酒款19740元,被告于2009年元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欠条“欠酒款壹万玖仟柒佰肆拾元整,王黎霞”。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酒款1974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有约定,
本院不予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志甫酒款1974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