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08号 原告黄国敏,男,1953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左信成,男,1973年12月8日生。 原告黄国敏与被告左信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敏诉称,2011年5月16日,由于被告左信成开办的砖厂需用拖板,原告黄国敏遂让业务员赵某某将自己生产的托板送到被告砖厂,被告左信成当日出具条据:“今欠黄老板大写壹万陆仟肆佰元整,小写16400元整,左信成。”2012年7月31日被告偿还5000元,下余1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欠款为由推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左信成偿还欠款11400元及利息。 原告黄国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黄国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左信成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6400元,2012年7月31日已偿还5000元,至今下欠原告11400元。 被告左信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左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左信成的砖厂需用生产砖的木制拖板,于2011年5月16日收到原告黄国敏让业务员赵某某送来的托板后,出具条据:“欠条,今欠黄老板大写壹万陆仟肆佰元整,小写16400元整,左信成”。2012年7月31日,被告在其砖厂偿还原告5000元,并在原欠条上注明“7月31日已付伍千元整(5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的1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的购买木制托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下欠原告的11400元托板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扎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自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约定有利息及利率的事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信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敏欠款1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黄国敏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到期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左信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