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833号 原告赵石俊,男,1968年4月生。 被告舒海霞(又名舒畅),女,1983年9月生。 原告赵石俊与被告舒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来往,原告供给被告豫双门,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在2013年1月1日供给被告最后一次豫双门后,被告未支付现款,只是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448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舒畅署名的欠条一张;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舒畅欠原告门钱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赵石俊与被告舒海霞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1日,原告供给被告舒海霞豫双门后,被告舒海霞未支付现款,只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豫双门业门款壹万壹仟肆佰肆拾捌圆整”的欠条,署名舒畅。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买卖受法律保护。被告舒海霞购买原告赵石俊的门,欠货款11448元并打有欠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石俊货款114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舒海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舒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