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322号 原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德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海霞,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海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辉、被告范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法解除,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理货员的工作期间多次偷盗原告公司物品,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悔改,原告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及办理参保手续,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是社保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2、依法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缴纳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及参保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海霞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登封市仲裁委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4)7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向法庭提供七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法第八条第(2)项明确约定,被告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原告方的规章制度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24日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处罚通报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被告处以2000元罚款的通报;第三组证据2014年6月26日原告公司报案材料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偷窃原告公司时令水果等物品,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第四组证据郭巧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月24日偷盗物品的数量及价格;第五组证据2014年1月24日监控视频一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偷窃物品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刘跃东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刘跃东作为原告公司保安队长,于2014年1月22日发现处理被告偷窃物品的事实和经过;第七组证据原告公司员工手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该手册第17页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处以2000元的罚款,是依章处罚,并无不妥,是被告自愿交纳的罚款。 被告范海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如果原告报案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决定书;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身份不能确定;对第五组有异议,被告在视频中显示为正常交易行为,标签问题不能证实高进低出的行为,且原告说被告盗窃并未经过相关机关认定;对第六组有异议,证言无效,证人是原告员工,有利害关系,证人说的是申请人自愿缴纳经济赔偿,但原告的文件显示是罚款;对第七组有异议,属于无效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内容违法,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制定,没有原告印章。 被告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第一组原告2014年1月24日文件一份,第二组中国银行长城工薪卡一张,第三组2014年6月17日千惠超市领款单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举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依公司规定给予被告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且罚款被告自愿缴纳;对第二组有异议,被告工资是按天发的,不是每月1800元;对第三组的真实性有异义,上面签字人刘建中不是原告负责人,且上面显示的2000元不显示任何性质。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因原告单方做出或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被告范海霞于2013年5月19日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基本养老、基本以老保险、失业保险。后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理货员期间偷盗原告公司物品,下文给予被告罚款2000元,扣发工资并作开除处理。被告认为原告无中生有、滥用职权,于2014年7月11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范海霞支付3000元;2、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范海霞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参保物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范海霞缴纳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范海霞承担)。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赔偿金按2013年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185.67元(31114元÷12个月×1个月×2),因范海霞在仲裁时申请的数额为3000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依法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缴纳的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及参保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原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仍应按登人劳仲裁字(2014)7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执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盗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构成盗窃,对被告的盗窃问题,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范海霞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