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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云兰诉刘红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小字第00001号 原告邓云兰,女,1957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生(又名刘宏生),男,1966年8月4日出生。 原告邓云兰与被告刘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小字第00001号
原告邓云兰,女,1957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生(又名刘宏生),男,1966年8月4日出生。
原告邓云兰与被告刘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兰及代理人杨帆、被告刘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借原告肆仟元整并出具有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无异议。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于去年腊月初还她了,借条原告没有给自己。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云兰嫂子现金肆仟元整。2013.10.15号借款人刘宏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偿还,但没有提交已还款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邓云兰现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红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丰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