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006号 原告郝建朝,男,1988年1月6日出生。 被告李士国,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霞,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系李士国之妻。 原告郝建朝与被告李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朝、被告李士国的代理人李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士国于2014年9月12日,借原告现金5594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此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594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原告向法庭出具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有一部分是以前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士国向原告郝建朝贷款、借款5594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郝建朝现金伍拾伍万玖仟肆佰元整(559400元)月息2% 借款人:李士国 公历2014.9月12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594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且被告也认可。该欠款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建朝559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林 审 判 员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彭幼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丰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