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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行诉李龙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李正行,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龙龙,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李正行,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龙龙,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259008-6。

负责人:申秀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行与被告李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李龙龙驾驶豫EK8601“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柳格乡路口时,将道路上方的通信电缆挂断。而后原告李正行驾驶两轮摩托车又挂住掉在地上的电缆线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刘进雷挂倒,造成原告李正行和刘进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054.26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正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龙龙驾驶的豫EK8601“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4.26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元等共计5494.26元。

被告李龙龙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进雷已向法院起诉并判决,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3天,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李龙龙驾驶豫EK8601“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柳格乡路口时,将道路上方的通信电缆挂断。而后原告李正行驾驶两轮摩托车又挂住掉在地上的电缆线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刘进雷挂倒,造成原告李正行及刘进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054.26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正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进雷无责任。被告李龙龙驾驶的豫EK8601“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进雷已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进雷各项损失共计8025.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815.7元,在伤残限额部分赔偿421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龙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花费票据、(2014)清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正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龙龙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李龙龙驾驶的豫EK8601“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1054.26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原告均是按照住院4天请求的。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3天,故本院依法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营养费为3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174.2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余额6184.3元范围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原告均是按照月收入4500元的标准依14天请求的。对于该标准,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误工及护理14天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月收入4500元的标准依实际住院3天计算其误工费为450元、护理费为450元。

2、关于交通费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6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96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余额105790元范围内承担。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行各项损失共计2134.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正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益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