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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先顺诉刘文忠、刘涛、刘焕丽,第三人刘启发、陈志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544号 原告马先顺,男,1962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忠,男,1954年3月29日生。 被告刘涛,男,1966年10月20日生。 被告刘焕丽,男,1981年10月26日生。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544号
原告马先顺,男,1962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忠,男,1954年3月29日生。
被告刘涛,男,1966年10月20日生。
被告刘焕丽,男,1981年10月26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志国,男,1972年12月10日生。
第三人刘启发(法),男,1960年1月25日生。
原告马先顺诉被告刘文忠、刘涛、刘焕丽,第三人刘启发、陈志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现正在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马先顺与被告刘文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刘文忠出具一份三被告与第三人陈志国、刘启发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三被告将自己的面积为3米×11.4米的土地与二第三人的土地调换,经查实,双方对调的土地使用权均属原告享有,原告对双方调换的土地具有绝对权、对世权、排他权,因此,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与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土地使用证;2、两份协议。3、现场草图。
被告刘文忠、刘涛、刘焕丽辩称,从事实来讲,原告与第三人陈志国、刘启发之间系合伙关系,该三人合伙共同开发房屋。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两第三人作为与被告共同开发房产的合伙人,有权签订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协议书。2、房产证手续。3、三份律师调查笔录。4、两份公告。5、2013年7月16日庭审笔录第6页。6、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的证明。
第三人陈志国辩称,协议上三被告用位于陈志国南边私人出路3米×11.4米与陈志国进行交换,三被告得提供证据证实那3米×11.4米他们享有土地使用权,如果提供不了证据说明他们拿别人的东西给陈志国换。陈志国已建成红色楼房占用原告的石头根基是陈志国购买的,剩余部分仍是原来的状况。
第三人刘启发辩称:3米×11.4米如果是刘文忠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这个协议就有效,如果没有合法的使用权这个协议就没有效。
第三人陈志国、刘启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证人汪立广进行核实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家宅基地与被告及周姓两家宅院均南北相邻,周姓宅院与被告宅院东西相邻,1981年3月22日,原告父亲马某某与被告刘文忠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经刘文忠、马某某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刘文忠院内南边界由马某某砌墙,东边界由刘文忠砌墙。马姓后墙外留架木地四尺,供搭架木地用,有刘姓使用权,但小心不能损坏墙。马姓给刘姓留大门出路为:由周姓东山墙距壹丈,门外距周姓后墙三米(原告诉称该三米在周姓宅基北边,被告辩称在周姓宅基地南边),供三户搭架木地用,由刘姓一家为出路。刘姓东山墙外有搭(架)木地用,空口无凭,立字为据。”马某某、刘文忠均在协议上签名。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刘文忠家宅院北边有坐北朝南两间土坯房,东边有座东朝西简易厨房,南边和西边没有任何建筑物。
2011年7月24日,第三人陈志国、刘启发因和原告马先顺合伙开发房地产(原告马先顺兑地皮),当时原告在外地,两第三人(协议乙方)与三被告(协议甲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陈志国南边私人出路面积为叁米乘以壹拾壹米肆拾公分,与乙方陈志国的位于甲方现有南边出路南的石头根基面积进行调换(此石头根基原为马姓所有,现已归陈志国,若今后发生问题由陈志国全权负责,与刘姓无关)。调换后甲方同意乙方建房时在自己的南北叁米关道处壹楼以上出檐,壹米直到房屋楼顶无下水。并同意乙方建楼高度为5层,另建楼梯帽。另外乙方在甲方南边建车库时只准一层无下水,调换后差价为贰万元整,含遮阳费,由乙方一次性将款付给甲方。三被告及两第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原告及两第三人已按协议约定建成五层楼房。
2007年航拍的地图显示,三被告的实际出路位于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中间、西边与周姓东山墙成一直线向南至一东西公共出路。原告提供1988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附图中间有一东西宽为3m贯通南北的阴影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马某某与刘文忠签订协议中,马姓为刘姓留的出路位于周姓宅基的北边还是南边,二是两第三人是否有权用原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与三被告的上述出路交换。现分析如下:
首先,因被告和周姓宅院位于原告宅院北边,从“协议书”记载的“马姓给刘姓留出路”、“门外”、“供三户搭架木用”等内容推理,均能得出原告为被告宅院留的出路位于周姓宅基地南边的结论,且与航拍图和原告土地使用证附图相吻合。如果原告辩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路在周姓宅基地北边属实,则协议约定的出路与原告家宅基地无任何关联,双方无签协议书的必要,因此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合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与两第三人合伙建房符合法律规定,两第三人为了合伙经营以合伙财产即原告原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与被告方的出路进行互换,对包含原告在内的三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主张两第三人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先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先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