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76号 原告河南省方元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家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行登恒,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行登恕,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张玉兴,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倪春梅,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金玲,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董德华,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乔国光,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汤春红,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刘文全,男,1954年1月7日出生。 被告王世金,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行登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方元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行登恒、行登恕、张玉兴、倪春梅、张金玲、董德华、乔国光、汤春红、刘文全、王世金、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孟州市医药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康仁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总公司资产有偿转让给康仁公司,后康仁公司的总资产及所有职工合并到孟州市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有股东行登恒等十人。原告认为,合同即已签订,双方都应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但被告却违反合同不全面履行,康华公司未能尽到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行登恒、行登恕等十名被告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立即移交孟州市汇丰街124号、126号两间两层房屋和谷旦医药批发部4.84亩房屋;2、十名被告支付47名离职退休职工医疗保险金1221482.4元;3、十名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本应由被告承担的2011年12月31日前其经营期间的税款91561.5元、罚款54936.9元及滞纳金23297.06元,共计169795.46元;4、本案诉讼费由十名被告承担;5、康华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河南省方元医药有限公司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倪春梅、汤春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倪春梅、汤春红现居住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方元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行登恒、行登恕、张玉兴、倪春梅、张金玲、董德华、乔国光、汤春红、刘文全、王世金、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