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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现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75号 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现宾,男,1964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瑞兰,系被告之妻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75号
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现宾,男,1964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瑞兰,系被告之妻。
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被告徐现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徐现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徐瑞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了孟劳人仲案(201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为:被告徐现宾是原告公司包装车间承包人单独雇佣的人员,不是原告公司经过正规招工程序招聘的员工,其工资也由包装车间发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徐现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现宾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原告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依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出入证一份;2、存折明细6张(复印件);3、范某某、刘某某、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工资是由包装车间支付;对证据3有异议,4证人未出庭作证,4证人只能证明被告在包装车间工作,系包装车间承包人雇佣的人员。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的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被告徐现宾到原告处的包装车间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为其发放。2013年11月17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至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原告称其在原告处上班已经有20多年,具体上班时间不记了,至2009年回家休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将包装车间承包给个人,被告系承包人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现宾于2014年5月12日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6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申请人徐现宾与被申请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11年3月,被告徐现宾到原告处的包装车间上班,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称将包装车间承包给个人,原告系承包人雇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内部的承包合同不影响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现宾与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姚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