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王敬斌,男,1967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风旗,男,1973年8月5日生。 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敬宾与被告连风旗、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被告连风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连风旗驾驶登记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名下的中型厢式货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义井村口时,与行人王敬宾相撞,后驾车离开现场,导致原告住院治疗68天,被告驾驶的货车未入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风旗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8770.81元(70770.81-32000),护理费5494.45(住院82天*67元),营养费1640元(82天*20元),伙食补助费1640元(82天*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956.15元(189天*89.72元),残疾赔偿金3643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263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开车正常行驶,原告横过马路,责任在原告,该只能承担部分责任,具体多少按法律规定办,原告各项费用计算过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哪一方,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连红旗驾车与原告王敬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孟州市中医院病例;3、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花费情况;4、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扶养人年龄;6、交通费票据100张共1000元,证明交通费支出。7、交通事故卷宗中公安交警询问被告及王某某笔录。8、证人王某某、王某证言,王某某证言为:该受伤醒来后走到路南,给王某打了电话后给110打报警电话,医院救护车来时原告是否在现场记不清了;王某证言为:该接到王某某电话后5分钟赶到事故现场,记不清原告是否在现场。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5没异议,认为证据6不应认定,证据7、8中王某某陈述受伤后回到路北不属实,发生事故后王某某在路南站,发生事故后该在现场并将原告及王某某、王某三人送上救护车后回家筹钱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4、5没异议,证据6系原告治疗伤情及做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治牙支出的200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支出不予支持,其它医疗费支出予以支持。证据8中王某某的陈述与其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王某某证言证明不了本案争执的焦点,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连风旗驾驶自己购买的登记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名下中型厢式货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义井村口时,与在孟州从事建筑、步行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而是让人将车开离现场,被告称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电话,120救护车将原告拉走后自己回家为原告筹集医疗费用,原告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离现场,并没有拨打120电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王某某报警,孟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结论,发生事故时被告所持驾驶证与其驾驶的机动车车型不符、所驾驶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脑疝形成、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应激性溃疡、左足第一骨折、左耳挫裂伤、左下肢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用44577.09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第二次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9445.82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药、检查支出4747.9元,原告住院共计82天,支出医疗费合计68770.81元,原告的伤于2014年6月15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海桥,1928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兄妹四人。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河南省2014年建筑行业年收入为32746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连风旗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与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也不注意保护好事故现场,而是让他人将肇事的货车驶离事故现场,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穿公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未将肇事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80%。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6877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2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6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820元,以上合计71230.81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为48984.65元(61230.81元x80%),被告共应承担58984.65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计180天,按河南省2014年建筑业年收入32746元计算为16148.71元(32746元÷365天x180天)。2、护理费,原告住院82天,按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457元计算为5494.45元(24457元÷365天x82天)。3、交通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为33901.36元(8475.34元x20年x20%);原告父亲现年80余岁,其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为1406.93元(5627.73元x5年x20%÷4),原告女儿16周岁,按上述标准计算3年为1125.55元(5627.73元x2x20%÷2),合计36433.84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本案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6307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承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61.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0元,下余为90061.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连风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61.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承担510元,被告承担20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