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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鲁志超、耿美灵、窦孝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王秀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志超,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耿美灵,住河南省沈丘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王秀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志超,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耿美灵,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窦孝坤,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鲁志超、耿美灵、窦孝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鲁志超、被告耿美灵、窦孝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鲁志超于2013年10月21日在我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分8厘,逾期还款罚息50%,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耿美灵和窦孝坤自愿为被告鲁志超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志超未按期还款,被告耿美灵、窦孝坤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经我公司多次追要未果,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志超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和律师代理费1万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被告耿美灵和窦孝坤对鲁志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鲁志超辩称,借款属实,但本人与担保公司的人不认识。这笔借款我姐鲁军丽曾多次要求我签字,因数额巨大,我没有同意。签字时,我姐说已经有人帮她与华丰公司的人说好了,我只要以教师的身份签字就行,有介绍人担保,我没有任何责任,无奈我才签的字。担保人,一个是窦孝坤,我认识,另一个不认识,后来才知道叫耿美灵。借款是我姐鲁军丽使用的,我分文未见,这一点担保公司和担保人都知道。我是一名教师,收入有限,担保公司为何同意我当主借贷人,我很不理解。
被告耿美灵和窦孝坤辩称,窦孝坤、耿美灵及鲁军丽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但是窦孝坤、耿美灵二人未在该笔业务上谋取任何利益。这笔贷款借款人鲁志超同时提供了房地产手续进行抵押,也就是说这笔贷款另外还有物的担保,但是原告却在借款合同期内,擅自将存放在原告处的房地产手续交给另一担保人鲁军丽,至今未能返还,并且本案诉讼未将鲁军丽列为共同被告,二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鲁军丽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二个担保人及另一被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担保人与原告间签署的担保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由三个担保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一不可。本案仅对两个担保人提起诉讼,没有对另一担保人鲁军丽提起诉讼,侵犯了两担保人的权益,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另一担保人鲁军丽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有诸多霸王条款,特别是部分条款减轻了原告的责任,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这些条款没有依法对担保人作明确说明,应属无效。其中担保合同第七条第1项属于霸王条款,第七条第3项,放弃物的担保的应减轻或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原告诉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志超没有按期还款,被告耿美灵与窦孝坤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是不是意味着另一担保人鲁军丽承担了担保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起诉鲁军丽,就是说另一担保人鲁军丽对该债务已经承担了责任,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鲁军丽已经承担或承担了多少责任。
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鲁志超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8厘,逾期还款罚息为50%,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2、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5项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被告鲁智超应偿还原告诉请的款项。
第三组证据,被告耿美灵和被告窦孝坤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以此证明:1、被告耿美灵和被告窦孝坤自愿为被告鲁志超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双方在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耿美灵和被告窦孝坤应对被告鲁志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第五组证据,原告支付律师费的税务发票。
以此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志超未按期还款,被告耿美灵和被告窦孝坤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依法维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志超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字。但这笔款是我姐鲁军丽与原告方说好后,让我去签的名字,名义上是我贷款,实际上款是我姐鲁军丽用的。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借据中的签名也是我签的。上面写我的家庭固定资产300万元不属实,我没有这么多固定资产,我每月工资只有1500元。
对第三组证据,担保合同第1页的签字及指印非本人所为,第8页的签名是我写的。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异议。
对第五组,支付律师费的税务发票,这个我不懂,对发票没有异议。
被告耿美灵、窦孝坤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及举证目的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鲁志超本人并没有使用这笔款。合同是原告与另一担保人鲁军丽在一起拟好,甚至是串通好后,让鲁志超签的字。根据鲁志超的答辩及质证意见,鲁志超对这个事就不知情,原告明知这笔款不是借款人鲁志超使用,而是鲁军丽使用,原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借据是鲁志超在自己并不知情,并不用款的情况下,按照原告与鲁军丽的授意去签的,自己实际没有使用该笔款。
对第三组证据担保合同,除我们的答辩意见外,我们认为该合同款项繁多,且是格式合同,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庭对这些条款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合同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有一些与法律是明显相悖的。上面载明的律师费指的是主合同中原告与债务人约定的,引起诉讼由借款人鲁志超承担律师费,该律师费是主合同引起的诉讼,应由鲁志超承担。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没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律师事务所税务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载明的1万元的律师费由谁承担,我们有异议。主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担保合同也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本案的诉讼是由原告对三个被告提起的诉讼,应是对本案整体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对鲁志超一个人的诉讼的律师费不到1万元,应按担保合同对鲁志超的那一部分进行承担,前提是这一项约定是合法的。
被告鲁志超未举证。
被告耿美灵、窦孝坤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鲁志超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来源于原告的业务主办郭阳,房产证的复印件下部有鲁军丽写的借条。以此证明:土地证和房产证在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时,作为抵押物存放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没有与鲁志超进行抵押登记,是他们借贷双方的事。用房地产进行抵押,如果无效,加重了其他担保人的责任,原告应减轻或免除其他担保人的相应责任。被抵押的房屋的产权证能被另一担保人鲁军丽在抵押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借走,可见原告公司与另一担保人鲁军丽有某种默契,这种串通直接导致了贷款的续展,对鲁军丽不予诉讼,侵犯了其他担保人的权利。
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鲁志超的土地证与房产证的复印件,没有原告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与原告公司有关系。被告耿美灵、窦孝坤主张借款以房地产作抵押,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向鲁志超本人发问时,鲁志超明确说明不知道曾用房地产担保借款。
被告鲁志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鲁志超向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在原告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50%;借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按约定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和执行费;合同履行中发生争执,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10月21日,被告耿美灵、窦孝坤和鲁军丽与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耿美灵、窦孝坤和鲁军丽自愿为债权人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债务人鲁志超形成的人民币5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在争议的解决条款内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讼方式解决,并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志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保证人鲁军丽即被告鲁志超的姐姐,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同时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此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志超向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鲁志超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鲁志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保证人鲁军丽在2013年12月21日偿还的借款利息18000元及借款本金27000元。原告称27000元系保证人鲁军丽预付的三个月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2013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利息为18000元,保证人鲁军丽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同日支付的27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耿美灵、窦孝坤为被告鲁志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鲁志超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耿美灵、窦孝坤应按担保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耿美灵、窦孝坤辩称本案仅对两个担保人提起诉讼,没有对另一担保人鲁军丽提起诉讼,侵犯了两担保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志超偿还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罚息(罚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的50%计算至清偿之日)、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上述一项内容由被告耿美灵、窦孝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鲁志超、耿美灵、窦孝坤负担9890元,原告原告沈丘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崔广田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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