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钦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强,该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阳,该社资产部科长。 被告赵钦友,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强,该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阳,该社资产部科长。
被告赵钦友,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沈丘联社)诉被告赵钦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钦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赵钦友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9.6‰,该借款由被告赵钦友所有的位于沈丘县槐店镇兆丰大道南段东侧一栋临街综合楼一层门面房作抵押,并在沈丘县房产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予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钦友辩称: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和用门面房抵押的事实属实,但由于近期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愿意用抵押物抵偿债务,或等资金到位后及时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可连续向原告借款,累计最高额不超过1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钢材。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并约定该借款被告赵钦友自愿用其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等内容。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钦友将其所有的位于沈丘县兆丰大道东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沈房字第123740号的综合楼一层门面房作抵押,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729.50平方米,抵押面积为27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403.64平方米,沈丘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9.6‰,放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清偿利息30336元,于同年6月3日清偿利息29568元。该借款于2014年12月11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经被告赵钦友委托,周口市致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钦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沈房字第123740号和沈国用(1999)字第00071号,建筑物坐落于沈丘县槐店镇兆丰大道南段东侧,西临兆丰大道,南邻河滨公园,为一栋临街综合楼。该楼为地上6层混合结构,地下一层为地下室。对其地上一层全部营业房,共6间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该房地产抵押价值为人民币3403000元,估价报告有效期至2014年9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钦友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借款应及时如约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赵钦友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债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他项权证为证,原告系抵押权人,在其债权未完全实现、被告未全部清偿债务之前,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钦友偿还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及逾期利率计,自2014年6月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赵钦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