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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祖龙、谢某诉欧阳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谢祖龙,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丘县。 原告谢某某,男,201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原告谢祖龙之子。 法定代理人谢祖龙,系原告谢某某之父。 二原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谢祖龙,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丘县。
原告谢某某,男,201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原告谢祖龙之子。
法定代理人谢祖龙,系原告谢某某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宪东,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谢祖龙、谢某某诉被告欧阳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祖龙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宪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祖龙、谢某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至沈丘县槐店回族镇王楼三岔路口南100米处时,撞住同方向谢祖龙驾驶的摩托车尾部,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受伤。后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第(2014)第09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至今,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数千元,后无法联系上被告。二原告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被告负全部责任,住院治疗花费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祖龙医疗费1744.3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款8444.3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6283.33元、护理费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等计款10102.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祖龙、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谢祖龙的户口本复印件、谢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湖北省汉川市庙头镇杂姓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责任认定书、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沈公交认字(2014)第09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说明。证明2014年9月23日二原告受到被告欧阳宪东三轮电动车的撞击,二原告受伤,原告谢祖龙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组:二原告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门诊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和花费的情况,被告应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欧阳宪东辩称:事故发生那天,被告烧纸回来走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王楼三岔路口南100米处时,被告的东西掉了,被告看路上没人,便骑车弯腰捡东西,抬头发现原告已撞到被告车上,原告是突然从路边出来的,小孩撞到被告怀中。被告随即将二原告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1200元左右,预交住院费1500元,被告的电动车被原告的人弄停车场了。
被告欧阳宪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门诊票据、预收款票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前的费用和预交押金1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属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欧阳宪东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槐店回族镇王楼三岔路口南100米处时,撞住同方向原告谢祖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谢祖龙、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14年9月27日对该事故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9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宪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二原告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谢祖龙支付医疗费471.70元,为原告谢某某支付医疗费454.20元,并两次为谢某某预交住院费共计1500元。原告谢某某被诊断为头皮血肿、支气管肺炎,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谢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住院至2014年10月4日,共计11天,花去医疗费3979.83元(含被告预付的1500元),出院后谢某某检查治疗花费322.40元。原告谢祖龙治疗花费789.30元。后因被告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谢祖龙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谢祖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欧阳宪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祖龙、谢某某受伤并造成原告车辆部分受损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谢祖龙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89.30元(不含被告已垫付部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元,原告谢祖龙主张200元,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和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谢祖龙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因谢祖龙未住院治疗、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802.23元(已扣除被告预付的1500元和被告垫付的454.2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875.20元(原告谢某某住院11天,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29041元÷365天×11天=87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11天计)。4、营养费22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原告谢某某住院11天计)。5、交通费300元,原告谢某某提交的票据,有连号现象,考虑本案原告谢某某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护理人员往返所必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谢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宪东赔偿原告谢祖龙医疗费789.3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8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欧阳宪东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2802.23元(已扣除被告预付的1500元和被告垫付的454.20元)、护理费8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52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谢祖龙、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欧阳宪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志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