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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尧、赵金来、程伟、王翠勤、李爱民、鹿丽诉被告韩克武、浏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秦尧,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赵金来,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程伟,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王翠勤,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李爱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鹿丽,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秦尧,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赵金来,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程伟,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王翠勤,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李爱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鹿丽,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克武,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浏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负责人唐智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负责人颜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尧、赵金来、程伟、王翠勤、李爱民、鹿丽诉被告韩克武、被告浏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三和物流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尧等六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中华、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克武、被告浏阳三和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尧、赵金来、程伟、王翠勤、李爱民、鹿丽诉称,2014年1月14日8日41分,被告韩克武驾驶被告浏阳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湘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丘县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兆丰大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秦尧驾驶原告鹿丽所有的豫PX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秦尧、赵金来、程伟、王翠勤、李爱民受伤,原告鹿丽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无责任。众原告分别入住医院治疗,后虽然出院,但并未痊愈。因被告韩克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各原告的治疗费用和鹿丽的车辆损失,被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浏阳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湘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诉请判令被告浏阳三和物流公司和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连带赔偿6原告各种费用合计192984.19元。具体为:1、秦尧,住院105天,医疗费23234.78元、误工费6443.26元、护理费735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4278.04元。2、赵金来,住院44天,医疗费41651.9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67651.97元。3、程伟,住院47天,医疗费7009.51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329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969.51元。4、王翠勤,住院99天,医疗费18234.67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6930元、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104.67元。5、李爱民,住院3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500元。6、鹿丽,车辆损失1248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398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克武和被告浏阳三和物流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或者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提供行驶证、保险单和韩克武的驾驶证,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赵金来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满62周岁,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4、鹿丽提供的车损鉴定,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5、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6、据了解,被告韩克武和浏阳三和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为各原告垫付款10万元,本案应查清六原告支走的具体款项,并从其应得到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6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6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韩克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鹿丽的车辆损毁的事实。第二组,1、秦尧、赵金来、程伟、王翠勤、李爱民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五原告在受伤后去医院进行抢救时形成的门诊票据11张。2、鹿丽的车辆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1-5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时间及花费情况。2、鹿丽车辆受损经评估为1248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的事实。第三组,交通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合计7000元。第四组,被告韩克武的车辆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本案被告韩克武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有营运资格,三被告对原告赔偿有法律依据。
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第二组,一、秦尧的相关证据。1、出院证与原告提供的沈丘县人民医院记载的出院日期不一致。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到4月29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一直住院治疗不真实,从原告提供的郑大一附院的住院病历看,原告于2014年3月1号起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胆结石,该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郑大一附院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于3年前进食后出现右上腹部绞痛,明显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应的医疗费法院不应支持。住院天数应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日。2、对沈丘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扣除其治疗胆结石的费用。3、郑大一附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均是复印件,并且一附院治疗的是胆结石,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沈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秦尧在县电业局工作,其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二、赵金来的相关证据。1、沈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赵金来系突发心脏病转院不真实,从赵金来提供的该院病历记载其出院时神志清楚,未记载突发心脏病,故赵金来无需再到郑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对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3、对郑州中心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的异议为,病历记载赵金来是冠心病、高血压、脑梗塞等病状,郑州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上述伤情并非交通事故引起,故其在郑州中心医院治疗费用、住院天数等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4、沈丘县人民医院记载的赵金来年龄书写错误,应是62岁。三、程伟的相关证据。对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同时沈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程伟在县电业局工作,其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若没有,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四、王翠勤的相关证据。1、对诊断证明无异议。2、出院证记载的出院日期与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同时,原告未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等相关证据,其仅构成头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9天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病历记载王翠勤在县电业局工作,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否则误工损失本案不应支持。五、李爱民的相关证据。1、原告未提供其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无法证明其伤情与本次涉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出院证未记载其出院后继续治疗,住院费票据金额为1799.66元,原告主张10000元的医疗费缺乏依据。2、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印证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其中一张50元的门诊票据,没有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费用。六、鹿丽的相关证据。1、车损评估结论书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法院不应采信。对此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三组,交通费票据均是100元的定额发票,鉴于上述原告均是在沈丘县发生事故并治疗,每张100元定额发票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第四组韩克武的驾驶证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的年检记录,如果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进行合法年检,我公司对于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开庭审理后,被告韩克武向本院提交了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三张合计80000元的借款条。证明各原告在住院时自己通过交警部门收到80000元垫付款的事实,并要求各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将该款返还。原告方及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对韩克武提交的80000元垫付款收条没有异议。
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投保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且已经向浏阳市三和物流公司示明,该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并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浏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8时41分,被告韩克武驾驶被告浏阳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湘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丘县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兆丰大道交叉口时,同由南向北原告秦尧驾驶的原告鹿丽所有的豫PX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秦尧、赵金来、程伟、王翠勤、李爱民受伤,鹿丽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克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尧、赵金来、程伟、王翠勤、李爱民无责任。5原告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1、秦尧入院时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CT费及院前急救费1610元,4月29日与沈丘县人民医院结算,支付医疗费15872.20元,合计17482.20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2014年3月1日,秦尧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检查诊断为“胆结石伴胆绞痛”。3月7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752.58元,出院时诊断为“胆囊炎、胆绞痛”。2、赵金来入院时诊断为,“心脏病、头外伤”。出院时诊断为“头外伤、心脏病”。2014年1月16日出院结算,住院2天。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CT费及院前急救费2390元、住院医疗费2627.13元,合计5017.13元。1月15日,赵金来转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心内五科治疗。入院时诊断为,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②脑梗塞。③闭合性脑颅损伤。④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⑤急性支气管炎。⑥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⑦高脂血症。⑧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⑨右额部擦伤。⑩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1)反流性食管炎。(12)胆汁反流。(13)湿疹。(14)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2月27日结算出院,住院43天,3月2日出院,出院时诊断结论与入院时诊断一致,支付医疗费26634.84元。3、程伟,入院时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47天。出院时诊断结论与入院时相同,支出门诊CT费及院前急救费1610元、住院医疗费5399.51元,合计7009.51元。4、王翠勤入院时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4月13日出院,住院99天。出院时诊断结论也入院时相同。支出门诊CT费及院前急救费2000元、住院医疗费16234.67元,合计18234.67元。5、李爱民入院时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月16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门诊CT费及院前急救费1220元、住院医疗费1799.66元,合计3019.66元。6、2014年6月16日,鹿丽的车辆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为1248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此外,原告代理人又提交6原告的交通费票据7000元。此事故在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期间,被告韩克武通过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向6原告中的秦尧、赵金来、程伟、王翠勤、李爱民支付医疗等费用80000元,案外人陈岚垫付13813.04元。该款的具体使用情况为:秦尧25482.20元、赵金来40017、程伟7009.51元、王翠勤18234.67元(其中韩克武垫付4421.63元、案外人陈岚垫付13813.04元)、李爱民3069.66元。后因调解未果,6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浏阳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湘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8月28日在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尧、赵金来、程伟、王翠勤、李爱民受伤和鹿丽的车辆损害的事实由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沈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郑宏价估字(2014)3073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浏阳三和物流公司所有的湘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在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秦尧、赵金来、程伟、王翠勤、李爱民和鹿丽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被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系为在同一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所有受伤人员而设立。故该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应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秦尧、赵金来、程伟、王翠勤、李爱民5原告按比例分配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多名原告中,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但由于各原告系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其赔偿标准均应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被告对6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秦尧,①医疗费23234.78(17482.20+5752.58)元。在上述医疗费中,本院只对其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付的17482.20元予以支持,在郑大一附院支出的5752.58元系治疗其自身的疾病,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②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为2761.40元(22398.03÷365×45)。③护理费,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按1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3580.40元(29041÷365×45)。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日30元的标准,为1350元。⑤营养费按每日20元,为900元。⑥交通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675元。上述各项合计26749元。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9732.20元中赔偿3258.1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016.80元,其余16474.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2、赵金来,①医疗费31651.97(5017.13+26634.8)元。在上述医疗费中,本院只对其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付的5017.13元予以支持,在郑州中心医院支出的26634.84元系治疗其自身其他疾病,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②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计122.73元(22398.03÷365×2)。③护理费,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按1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计159.13元(29041÷365×2)。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日30元的标准,计60元。⑤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40元。⑥交通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30元。上述各项合计5428.99元。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5117.13元中赔偿844.9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1.86元,其余4272.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程伟。①医疗费7009.51元。②误工费,计2884.13元(22398.03÷365×47)。③护理费,护理人员可按1人,计3739.53元(29041÷365×47)。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10元。⑤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940元。⑥交通费计705元。上述各项合计16688.17元。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9359.51元中赔偿1545.4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328.66元,下余7814.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4、王翠勤,①医疗费18234.67元。②误工费。原告住院99天,计6075.08元(22398.03÷365×99)。③护理费,护理人员可按1人,计7876.87元(29041÷365×99)。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70元。⑤营养费计1980元。⑥交通费每日15元,计1485元。上述各项合计38621.62元。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3184.67元中赔偿3828.1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436.95元,下余19356.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5、李爱民,①医疗费3019.66元。②误工费计184.09元(22398.03÷365×3)。③护理费,护理人员可按1人,计238.69元(29041÷365×3)。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元。⑤营养费计60元。⑥交通费45元。上述各项合计3637.44元。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169.66元中赔偿523.3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67.78元,下余2646.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6、鹿丽,车辆损失费为12480元。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10480元。上述赔偿数额总合计为103605元。
综上,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共赔偿秦尧、赵金来、程伟、王翠勤、李爱民5原告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56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鹿丽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秦尧、赵金来、程伟、王翠勤、鹿丽6原告61043元,不超过被告永城财险浏阳支公司为湘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限额。车辆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浏阳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韩克武系被告浏阳三和物流公司湘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二者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驾驶车辆系被告韩克武的职务行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克武虽系直接侵权人,但由于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因此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浏阳三和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永城财险浏阳支公司所主张的原告秦尧、赵金来分别在郑大一附院和郑州中心医院住院系治疗自身疾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从原告秦尧、赵金来在郑州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二人在郑州住院系治疗自身疾病,二原告也没有指出在郑州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及费用中哪些是治疗被车撞伤的药物和费用,故二原告在郑州住院所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险浏阳支公司虽然对原告鹿丽的车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由于该鉴定委托系在事故发生后由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委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或其他影响鉴定结论公正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6原告中的秦尧、赵金来、程伟、王翠勤、李爱民在从被告永城财险浏阳支公司获得上述赔偿后,应将被告韩克武为其垫付的80000元款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秦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26749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金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5429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程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16688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翠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38622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爱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3637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六、以上五原告赔偿款合计91125.22元,在得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赔付后,应退还被告韩克武垫付款80000元。具体为秦尧返还25482.20元、赵金来返还40017元、程伟返还7009.51元、王翠勤返还4421.63元、李爱民返还3069.66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鹿丽财产(车辆)损失1248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至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
八、驳回原告秦尧、赵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965元由被告浏阳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崔广田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