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田宣廷,女,现年48岁,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超,男,现年25岁,住沈丘县。 被告王先进,男,现年47岁,住沈丘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超鹏,男,现年38岁,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宣廷诉被告王林超、王先进、于超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宣廷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和被告王林超、王先进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于超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及联合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宣廷诉称,2014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王林超驾驶豫PG4768重型自卸货车沿沈丘县城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商石油城北丁字路口向右拐弯时,碰到超越豫PG4768重型自卸货车由张董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田宣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田宣廷伤后送入周口市协和医院抢救,后转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足毁损伤。3、头部外伤。入院后做了“右小腿、右足毁损伤清创再植术。后又做了多次手术。原告住院四个多月,花去了巨额医疗费。被告王先进在垫付了35000元后便置之不理。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林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宣廷无责任。被告王林超驾驶的豫PG476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于超鹏,实际车主是王先进。该车在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林超、王先进、于超鹏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7517.96元、误工费26916元、护理费33415.2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2.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36923.07元。上述请求数额由被告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林超、王先进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先进于2014年3月21日从被告于超鹏手中购买,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于2014年6月2日转至王先进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先进垫付的35000元也应予以赔偿。 被告于超鹏辩称,车辆已在事故发生前卖给了被告王先进,双方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于超鹏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辩称,若查明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田宣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田宣廷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其举证目的是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原告47周岁,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林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先进是实际车主,被告于超鹏系登记车主。三、病例、一日清单、陪护证明及金达公司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各一组。其举证目的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277517.96元,花去交通费10323元,住院需两人陪护,原告一直从事建筑业。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其举证目的是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联合保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根据病例原告住院日期为120天而不是128天,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只有金达建筑公司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林超、王先进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和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意见相同。被告于超鹏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王林超、王先进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王林超、王先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王先进车辆行驶证一份、王林超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份、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票各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举证目的是2014年3月21日王先进购买被告于超鹏自重卸货车一辆,2014年6月23日过户到王先进名下,王林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医疗费收条三份,其举证目的是被告王林超、王先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田宣廷及被告于超鹏及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对被告王林超、王先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于超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其举证目的是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联合保险周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其举证目的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田宣廷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林超、王先进的质证意见是按行业规定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于超鹏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王林超、王先进的质证意见相同。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王林超驾驶豫PG4768重型自卸货车沿沈丘县城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商石油城北丁字路口向右拐弯时,碰到由张董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田宣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田宣廷伤后送入周口市协和医院抢救,后转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足毁损伤。3、头部外伤。入院后做了“右小腿、右足毁损伤清创再植术。后又做了多次手术。原告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277517.96元。交通费10323元。被告王林超、王先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林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宣廷无责任。原告田宣廷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在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林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PG4768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先进于2014年3月21日从被告于超鹏手中购买,于2014年6月23日过户到被告王先进名下。该车在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田宣廷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张军军1999年3月6日出生,二儿子张军强2005年2月3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8475.3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5627.73元,农、林、牧、副、渔业为每年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年为29041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超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田宣廷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林超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林超驾驶的豫PG476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田宣廷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原告田宣廷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277517.9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1323.93元(24457元÷365天×169天=11323.93元。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三、护理费33417.04元(29041元÷365天×210天×2人=33417.04元。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人数依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四、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360元,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五、残疾赔偿金42687.3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21%=35596.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3年÷2人×21%=1772.73元+5627.73元×9年÷2人×21%=5318.2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元×120天=2400元。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十、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5846.27元,除鉴定费1900元外,剩余393946.27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王林超承担。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将被告王林超、王先进垫付的35000元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宣廷各项损失共计393946.27元。 二、被告王林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王林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乔舟 审 判 员 王治中 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