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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广诉程伟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李海广,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程伟健,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豪,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李海广,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程伟健,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豪,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海广与被告程伟健、郝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广的委托代理人鲁朝臣,被告程伟健、郝豪,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程伟健驾驶豫JH2714“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侯窑村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高敬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自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的杨彦奇驾驶的蒙B42604“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JH2714“大众”牌小型轿车又与停在路边西侧的原告李海广驾驶的豫JL7853“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JH2714“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保险杠又与胡海保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JH2714“大众”牌小型轿车又撞住站在电动三轮车旁的谭相钦,致多人受伤,多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伟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伟健驾驶的豫JH2714“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郝豪,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损的豫JL7853“奥迪”牌小型轿车经评估,车损为1965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00元、照相费150元。请求被告赔偿车损19652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00元、照相费150元等共计20802元。

被告程伟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是借用郝豪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郝豪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豫JH2714“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车辆是程伟健借用的郝豪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应扣除30%的残值。评估费、施救费、照相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程伟健驾驶从郝豪处借用的豫JH2714“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侯窑村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高敬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自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的杨彦奇驾驶其自有的蒙B42604“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JH2714“大众”牌小型轿车又与停在路边西侧的原告李海广驾驶其自有的豫JL7853“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JH2714“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保险杠又与胡海保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JH2714“大众”牌小型轿车又撞住站在电动三轮车旁的谭相钦,致豫JH2714“大众”牌小型轿车司机程伟健、乘坐人李启超,两轮电动车司机高敬伟及谭相钦受伤,多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伟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伟健驾驶的豫JH2714“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损的豫JL7853“奥迪”牌小型轿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965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00元、照相费15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财产损失受害人杨彦奇也于2014年12月12日依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本院审理后已查明杨彦奇的财产损失数额为344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被告程伟健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伟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程伟健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郝豪作为车辆出借人,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程伟健驾驶的豫JH2714“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程伟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财产损失部分。

1、关于车损19652元,有具有相关资质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施救费2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9852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一财产损失受害人杨彦奇也已向本院起诉,为公平起见,本院按照二受害人的该项损失数额在该项限额2000元内按比例分配赔偿份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730元;不足部分的191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13385元。

二、其他部分。

1、关于评估费8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照相费15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该项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该部分合理费用共计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被告程伟健承担70%,为560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广各项损失共计14115元。

二、被告程伟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广各项损失共计5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李海广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常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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