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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贵诉刘绍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新贵,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绍彭,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新贵,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绍彭,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新贵诉被告刘绍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绍彭以合伙协议纠纷对原告曹新贵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告刘绍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新贵诉称:2011年3月2日,经付井镇董小良介绍原告与被告刘绍彭相识,被告推荐给原告宁夏马家滩工地修铁路护坡工程,由被告联系工程,原告出资,利润平分。在经营过程中由被告夫妻管账、记工,原告干活。后因被告对工人的承诺不能兑现,经营一个多月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股回家,被告称没钱。原告的一名代班人在此工地工作40天,计款5000元,原告工作35天,计款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3月22日两次向被告账户打款25000元,原告两次去宁夏马家滩看工地代发费用5000元,2011年至今银行利息83200元,共计123200元,起诉费与原告往来费用另算。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至今未果。庭审中,原告认为是自己带领民工为被告所接工程干活,被告是包工头,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因原告不懂法律才自认为是一种合伙关系,双方其实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期间,被告以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该款不包含在建筑合同中,属于欠款,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刘绍彭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原告的诉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在补充部分将合伙投资款说成借款与事实不符,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所以原告声称借款属于编造谎言,人民法院不应采信。

反诉原告刘绍彭诉称:2011年3月以前,经董小良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原告得知被告在宁夏有施工工地时,便要求合伙。同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既施工工程由被告负责联系,原告负责出资,找施工人员,利润平分,债务平摊。”双方协商后,被告积极联系工程业务,并承包了中铁十五局宁夏宁东铁路项目经理部的护坡工程。期间,原告两次汇款25000元。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原告所找的施工人员私自撤离,原告也以回家继续寻找工人和资金为由回家,后拒绝返回工地。由于原告的工人不懂技术,造成返工1150立方米。为此,被告又支付劳务费92000元、水泥损失16500元、石料损失66700元、罚款30000元,共造成损失205200元,扣除应得的利润,实际亏损170200元。此后,为完成工程,被告又另找施工人员和资金将工程完成。当被告找原告要求其承担亏损时,遭到原告拒绝。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违反合伙约定事项,导致合伙期间亏损,原告应承担合伙责任。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合伙亏损85100元,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曹新贵辩称:反诉人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曹新贵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其反诉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曹新贵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绍彭经案外人董小良介绍认识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合伙承包宁夏马家滩铁路护坡工程,约定由被告刘绍彭负责联系工程,原告负责出资,利润平分。2011年3月1日,被告刘绍彭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东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协议书,该项目经理部将宁东红柳至红梁子铁路标段部分附属及防护工程委托红老一标防护工程四队(刘绍彭)施工,四队劳务人员由其自行管理,主体工程完工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曹新贵于2011年3月14日、3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刘绍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10000元、15000元。2011年4月10日,被告刘绍彭向原告曹新贵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3000元。2011年4月23日,原告曹新贵又与案外人徐木林、季孟章签订合同书,将上述在马家滩镇的宁东红老线铁路护坡工程承包给徐木林、季孟章施工。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曹新贵诉至本院,被告刘绍彭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劳务协议书、合同书、通知、工程验工结算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新贵与被告刘绍彭经协商约定,合伙承包上述工程,由原告出资,由被告联系工程,利润平分。双方的口头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出资不以实物和资金为限,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结合原告诉状所述,及后期原告将该工程转包他人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伙人合伙自愿和退伙自由,但退伙及合伙关系终止,必须进行清算,退伙人退伙时,应分割合伙财产承担合伙债务。因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前未经清算,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资金积累和退伙时债务状况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之间的汇款行为,系合伙出资,故原、被告均应对合伙纠纷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曹新贵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绍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原告曹新贵承担;反诉费964元,由反诉原告刘绍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志军

审 判 员  李泽峰

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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