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冯某某,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微省界首市。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子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由于二人感情不和,自2013年12月9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8日经沈丘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冯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吴某某与他人结婚为止。后原告冯某某多次与吴某某联系,要求探视孩子,但被告吴某某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每月探视一次。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7日被告吴某某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提起诉讼,经沈丘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女孩冯某由吴某某抚养,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吴某某与他人结婚为止”。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冯某某要求探望女儿冯某,但被告吴秋燕拒绝原告探望,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各项权利,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除有支付抚养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外,亦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以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配合无权拒绝,故原告冯某某要求探望女儿冯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某享有探望女儿冯某的权利。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原告冯某某于每月的第三个星期日探望女儿冯某一次,被告吴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志军 二○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李夏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