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高某某,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刘某某,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原告高某某之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刘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张某甲与原告高某某系母子关系,和原告刘某某系继父子关系,和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某某之夫张某某于1986年去世后,二原告再婚,当时被继承人张某甲年龄尚小,原告刘某某作为继父履行了抚养义务,并为其操办婚事。被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甲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二人于2007年建造楼房两层,连同配房共10间。2008年农历2月16日被继承人张某甲因车祸死亡,2009年被告李某某与同村村民举行婚礼后改嫁,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楼房由被告占有,拒不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对被继承人张某甲建造的位于沈丘县周营乡某村某村的楼房两层、连同配房共十间中属于二原告的份额进行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甲之间并未形成继父子关系。原告高某某原夫死亡后,即与原告刘某某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继承人张某甲在原告高某某改嫁时,刚刚9周岁,一直跟随其二叔生活,并未跟随原告高某某、刘某某一起生活,其二叔应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刘某某无权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甲的遗产。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时,楼房一层主体尚未竣工,原告诉称两层楼房已经建成的事实不能成立,在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后,被告李某某建造的部分不属于遗产。原告高某某虽为被继承人张某甲的母亲,但在其改嫁后,被继承人张某甲未跟随其生活一天,其13周岁便辍学外出打工,原告高某某有遗弃行为,已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时的赔偿款,原告高某某应得的部分其已领走,不存在被告全部领走的事实。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时欠有债务没有清偿,如原告要求继承,应当首先清偿其子生前所欠债务。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后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甲于1978年2月8日出生,原告高某某系被继承人张某甲之母,被告李某某系被继承人张某甲之妻。原告高某某之夫、被继承人张某甲之父张某某于1987年因意外事故死亡,被继承人张某甲当年9周岁。后原告高某某改嫁,与沈丘县赵德营镇某村的原告刘某某于同年再婚共同生活。2002年被继承人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依法进行结婚登记,2003年原告高某某、刘某某在赵德营镇某村为被继承人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操办了婚事,婚后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2008年农历2月16日被继承人张某甲因车祸死亡,原告高某某分得死亡赔偿款8000元。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前与被告李某某在沈丘县周营乡某村共同建造的二层楼房的主体已经建成。该楼房后由被告李某某建造完工,2009年被告李某某再婚后现与丈夫共同居住。后原、被告为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产生矛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高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原、被告争议的现由被告李某某居住的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时遗留的位于沈丘县周营乡某村二层楼房的主体工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房屋主体工程建造成本为第一层32920元、第二层35894元。房地产评估费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生效法律文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该财产即是其死亡前建造尚未完工的两层楼房的主体工程经估价后的建造成本68814元中,除去一半夫妻共同财产34407元后,另一半34407元为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死亡后建造完工的楼房,无证据证明由被继承人张某甲的财产所建,故原告主张继承该房产及配房十间中的份额,以及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张某甲有债务没有清偿,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遗产3440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遗产无遗嘱继承,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系被继承人张某甲之妻,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两层楼房的主体工程建造成本中,有一半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告李某某个人所有,另一半被告李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原告高某某系被继承人张某甲之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原告刘某某与原告高某某虽未提交结婚证,但二人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存在事实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共同生活时被继承人张某甲年龄尚小,确需抚养,并在其成年后为其操办了婚事,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二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且无被继承人被人收养的证据,故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甲系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所指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故原告刘某某亦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未生育子女。上述继承人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折价后的34407元,由上述三位继承人平均继承。被告辩称的被继承人张某甲幼时由他人抚养长大、生前有由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生前欠有债务、原告高某某因遗弃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但无被继承人幼时被人收养、生前有确需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死亡时欠有债务和原告丧失继承权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存有遗产的人应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争抢。继承开始时原、被告之间尚存公婆与丧偶儿媳之亲情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在被告改嫁后为继承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故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将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折价后的34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刘某某22938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高某某、刘某某承担10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