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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爱林诉黄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郑爱林,住项城市郑郭镇。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丽,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郑爱林,住项城市郑郭镇。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丽,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爱林诉被告黄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黄丽以自己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以赔偿。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了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参加了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林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黄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彬、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马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爱林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黄丽驾驶的豫P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沈丘县城批发街西头停车时,乘车人打开左后门准备下车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碰伤。原告受伤时已经怀孕6个多月,造成原告阵发性腹疼。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观察治疗。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60.6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750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750元。
被告黄丽辩称,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不合法。具体为,①医疗费请求数额过高,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确定。②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也过高,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请求690元明显过高。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轻微构不成伤残,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由于我所驾驶的豫P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合理的请求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有合法的证据支持,我公司愿意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所支出690元交通费的事实。5、原告的职业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详细用药花费。
被告黄丽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注意骑车安全和周围环境,导致骑车碰撞车门而引发了本次事故。2、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诊断证明说明原告的伤情不重。3、医疗费票据应以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确认。4、交通费较高,请求酌情认定。5、学校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还应当有相应的工资表予以确认。6、一日清单应结合其病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与被告黄丽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同外。另补充1、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应依据其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计算。2、医疗费数额过高,应依据正规票据计算。4、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
依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黄丽驾驶自己的豫P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沈丘县城批发街西头停车后,乘车人打开左后门准备下车时,被由东向西郑爱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住左后车门,造成郑爱林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证人和对监控视频等证据分析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于已怀孕数月,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观察治疗。诊断为,1.宫内孕25+6WG2PI。2.外伤后。3.先兆流产。4.瘢痕子宫。10月25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门诊医疗费54.60元,住院医疗费1670.14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11月2日和7日两次去沈丘县人民医院复查、检查,支出检查费计236元。以上费用合计1960.7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与被告黄丽协商赔偿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丽所驾驶的豫PX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23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为期1年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爱林受伤的事实由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丽驾驶的豫PXXXXX号小型轿车由于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郑爱林所受到的人身损害,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经本院核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为:①医疗费1960.74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原告系教师,由于没有提交因其住院而扣发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③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按1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7天,应为556.95元(29041÷365×7)。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日30元的标准,为210元。⑤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140元。⑥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690元的票价,由于不能说出其合理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原告家与所住医院的距离,可酌定为5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由于伤情较轻构不成伤残,且被告在此事故中主观上无故意,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33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豫PX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10.7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计105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爱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68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学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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