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业芳,男,1940年1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志英,女,1940年9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光兵,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业芳、梅志英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甲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业芳、梅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曹某甲是原告曹业芳、梅志英的二儿子。原告曹业芳、梅志英在浉河区某某镇某街某号有一间20多平方米的门面房。1996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二原告考虑被告条件较差,在被告结婚后,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夫妻。被告夫妻在使用该门面房3年后,将该门面房出租,租金一直由被告夫妻收取。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现二原告以年老无经济来源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证,被告认为门面房是父母为了给自己成家,承诺赠与自己了,拒绝返还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成立后,无法定撤销情形,不得撤销。本案原告曹业芳弟弟曹某乙及侄子曹某丙等人均证实二原告将争议房屋赠与被告,与被告辩解相印证,同时二原告于1997年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三年后对外出租,对房屋也进行了整修、改造,期间二原告未提出反对及异议,数年也未提议要回土地使用证及房屋。被告称争议房屋系二原告赠与所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称被告骗取土地使用证用于贷款无证据证实,故二原告及其子女称未将房屋赠与被告证言不能对抗此证据。鉴于本案无法定撤销赠与行为的情形,因此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业芳、梅志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曹业芳、梅志英承担。宣判后,曹业芳,梅志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曹业芳、梅志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将房屋赠与被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出狱后生活困难,作为父母的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争议房屋做生意以维持生活。土地使用证是被上诉人骗去的,赠与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业芳、梅志英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被上诉人曹某甲并已交付,有其弟曹某乙及其侄儿曹某丙等人证明。上诉人还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亦交给被上诉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土地使用证是其骗取的,无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曹业芳、梅志英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多成 审 判 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