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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雪峥诉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饶雪峥,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谢文珍,董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饶雪峥,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谢文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靖、韩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饶雪峥诉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雪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常虹和被告旷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靖、韩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雪峥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143、144号商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商铺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也没有交房。要求被告交付商铺,承担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44240元,以后的违约金另行算至实际交房之日,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旷亚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十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少,上海市家地段2013-2014年的商铺年租金在13000元左右,假如原告的二间商铺已按时交付,原告损失也就是26000元。要求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减少至26000元。

原告饶雪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购买被告143、144号门面房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没有交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房价总额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已交清了全部房款1730000元。

被告旷亚公司对原告徐岩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减少。

被告旷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本院(2014)沈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世家附近门面房每间每年租金是130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13000元支付违约金。

原告饶雪峥对被告旷亚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书对损失部分的计算有异议,违约金应当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十计算。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原告饶雪峥与被告旷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饶雪峥购买被告旷亚公司开发的143、144号商铺,总价款为1730000元,原告支付了所有房款。合同约定被告旷亚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交房逾期超过六十日,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过后,被告旷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所诉商铺附近相似的房屋每年每间的租金为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饶雪峥与被告旷亚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告饶雪峥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31日后其就有权享有所购买二间商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旷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实现了自己的合同目的,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交房期限过后,被告旷亚公司迟迟不履行交房义务,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饶雪峥造成了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旷亚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房超过六十日,违约金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十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依照上述标准计算,调整后的违约金应为每天541.04元=[(1730000元×1‰)-(39000元÷365天)]×30﹪。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违约金为263487元(541.04元/天×487天=263487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也应按每天54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开发的143、144号商铺交付给原告饶雪峥并支付违约金263487元;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饶雪峥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541.04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饶雪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3元,由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中

审 判 员  王治中

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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