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邬大江与赵杰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民抗字第3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邬大江,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民抗字第3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邬大江,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杰,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申诉人邬大江因与被申诉人赵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6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海、郭亚楠出庭。申诉人邬大江及委托代理人汪家福、被申诉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大江诉称,2010年7月,我与被告赵杰口头约定,因我身体有残疾,委托赵杰帮忙代为管理房屋,另言明该房建成后给付赵杰工资五千元。之后,被告赵杰推荐彭××承建房屋。房屋建成后,第三人毛×将欠我房款十四万元交付赵杰。我特别要求赵杰,对外只可付建房购料款及被告工资八万元,余款由我与承建方彭××结算,可赵杰却多支付五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赵杰返还保管我的售房款五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杰辩称,原告诉称与我口头约定不符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原告邬大江因身体有残疾,口头委托被告赵杰在魏岗乡和平村代为管理建造房屋两栋,并约定工钱每栋五千元,且由赵杰承建该房屋水电。后邬大江外出打工。第一套房屋建成后,第三人毛××将欠邬大江购房款十四万元交付赵杰。赵杰将该十四万元钱支付第二套房屋的工钱、料款。原告邬大江认为超越其授权范围,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赵杰对原告邬大江提交的四组证言均不认可,并提出邬××与邬大江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邬大江诉讼请求被告赵杰返还其保管房屋款五万元,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邬大江与被告赵杰系亲戚关系,双方口头协商由赵杰协助邬大江建房,现赵杰所保管的邬大江的款项已给付他人,邬大江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有其本人陈述,赵杰不予认可,虽提供数组证据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邬大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邬大江负担。
邬大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邬大江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邬大江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杰答辩称,上诉人邬大江的诉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更不符合农村建房的风俗习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邬大江口头委托被上诉人赵杰在魏岗乡和平村代为管理建造房屋两栋,但无证据证明赵杰的受托权限仅限于在收到十四万元房款后,仅能支付八万元。赵杰将该十四万元钱支付用于邬大江建第二套房屋的工钱、材料款,是代邬大江建房的必要行为,也是为了邬大江的利益,对邬大江的利益并无损害。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邬大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邬大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邬大江承担免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赵杰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和法院于2012年4月6日对赵杰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有关于“邬大江不让其支付盖房子的五万元钱”的陈述应认定为法律上的自认,且赵杰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法院应当对邬大江不让赵杰支付剩余五万元钱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邬大江......无证据证明赵杰的委托权限仅限于在收到十四万元房款后,仅能支付八万元”为由驳回邬大江的诉求明显不当,显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邬大江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书没有补充,没有意见。
被申诉人赵杰辩称,他不让我付钱,就不会给我钱,他给我钱了,就是让我付钱。他让我买料,保证不让我拖欠工人工资,房子盖了一半,到年底要付工钱,他又打电话不让我付盖房子的五万元工钱。我认为这个钱是应该付的,不付不行,都要过年了。当初是我找的盖房子的人,人家都不相信他。
本院再审查明,法院于2012年4月6日对赵杰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赵杰陈述“最后他(邬大江)不叫付盖房子的五万元钱。”,再审庭审时赵杰对此亦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邬大江口头委托赵杰为其管理建造房屋,后让毛××将欠邬大江的购房款十四万元交付给赵杰,并告诉赵杰不让付盖房子的五万元钱,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权限明确。故原审判决认定邬大江无证据证明赵杰的委托权限仅限于在收到十四万元房款后仅能支付八万元的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作为受托人的赵杰将该十四万元钱支付建房的工钱、料款,超越了委托权限,但其是代邬大江建房的必要行为,也是为了邬大江的利益,邬大江无证据证明赵杰的超越委托权限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检察院的抗诉应予驳回。邬大江所说的房屋质量问题,其可向房屋的具体承建人主张权利。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刘江平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