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邓华与邓清明、邓守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华,男,1960 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信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清明,男,1963 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华,男,1960
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信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清明,男,1963
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信阳市新马路.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守莹,女,1973年5月7
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信阳市平桥区。
再审申请人邓华因与被申请人邓清明、一审被告、二审
被上诉人邓守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信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邓华,被申请人邓清明及委托代理人田朝霞、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邓华与邓清明因系亲兄弟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基于钢材的买卖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邓华是出卖人,邓清明是买受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邓清明在邓华依约向其交付钢材以后,却未能依约及时足额的向邓华支付钢材款,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应将其拖欠的钢材款支付给邓华以外,还应赔偿因其未及时支付钢材款而给邓华造成的利息损失。邓华要求邓清明支付其钢材款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据实予以支持。邓华要求邓清明另外支付钢材价款的5%作为其利润回报,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邓清明又未予承认不予支持。邓清明辩称其已经付清了邓华的钢材款,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之间的钢材款是否已付清及已经支付的情况,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邓华向邓清明供应的钢材应该在300吨以上,邓清明仅提交三份总金额为350000元的转账存款回单显然不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提前预付了全部的钢材款,同时邓华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总金额为3500O0元的三份转账存款回单所支付的货款均为2O05年1O月3O日以前双方结算的钢材款;根据钢材收条和转账存款回单上显示的时间,本院只能认定在9份钢材收条所显示的时间段(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邓华收到的货款系被告邓清明支付该时间段内所供应的钢材款,在该时间段以前支付的货款则是支付2005年10月28日以前所结算的钢材款,因此邓华提交的9份钢材收条总计价款413802.99元中就包含邓清明其间已经支付的两笔共计15000O元货款,再加上邓华自认的后来又支付的两笔共计60000万元货款,邓清明实际上还下欠邓华钢材款203802.99元。邓守莹辩称自己是邓清明所办的信阳万里交通集团桥梁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收料员而不是邓华所供钢材的收货主体,邓华起诉自己系起诉主体错误,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邓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华钢材款人民币203802.99元,并自2006年4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二、驳回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11月4日,邓清明向邓华支付货款150000元,有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为100O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05年11月20日、2010年4月9日,邓清明分别向邓华支付货款100000元和20000元,有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和收条,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邓华提交的9份钢材收条的货款,邓清明已经向邓华付给完毕,邓清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华要求与邓清明对货款进行结算对账,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华的诉讼请求。
邓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邓清明已经全部归还了所欠款项,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自2005年8月9日至2006年3月31日共购货370.311吨和购货款113.85045万元及被申请人从银行支付货款75万元,以证明邓清华所还欠款并非针对申请人所主张的9笔钱款,而是归还之前拖欠的钢材款。申请人所主张的这9笔钱款没有归还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邓清明除此之外与申请人就没有任何的钱款来往,被申请人不能以其它钢材的结算来充当申请人主张的9笔钢材款还款,更何况申请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还款并非针对其主张的9笔欠款。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多次要求与邓清明对账,邓清明均予以拒绝。原一、二审判决均是“断章取臆”根本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498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支持邓华的全部请求。
邓清明辩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邓华在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3月31日的时间段内,为被告购买钢材共计145.138吨,垫付货款413802.99元,邓清明于2005年11月4日至2010年4月9日向邓华支付货款共43.5万元,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情况。答辩人邓清明与被答辩人邓华系亲兄弟关系,因此,双方的交易习惯较为随意,货款有时先付,有时由邓华代为垫付。由于双方关系很近,付款时,被答辩人邓华有时打收条,有时不打。从来都不存在付款后必须交还供货收条的交易习惯。答辩人在付款时总是将零凑整,稍多付一些给被答辩人邓华,因此,付款与钢材收条记载的金额并不能一一对应,但总数基本一致。被答辩人邓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已还款项并非针对其主张的9笔欠款,但被答辩人邓华一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被答辩人邓华仅就9张供货收条提起诉讼,索要该部分欠款,由于每笔交易都是相对独立的,被答辩人邓华又不能提供所有的供货证明,也不能证明所付欠款并非针对该9张供货收条,因此,其要求显然超出审理范围。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和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刘江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婧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姝与郭军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