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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46号 原告江增朝,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清明,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江增朝诉被告田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增朝的委托代理人李利超,被告田清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增朝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主张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江增朝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一份。 被告田清明辩称,原告和他的侄子小江让我给他们介绍工程,因为小江原来和我一起干活十几年,我们比较熟悉,我给他联系了曲某的工程。曲某欠我30000多元,原告说如果这个工程他干了的话,这30000多由原告出。后来原告去干这个工程,发现曲某是按大清包让他干,原告说除非包工包料,不然他不干这个工程,后来小江接手干这个工程,干了一部分因为资金垫不上去,小江也不干了,50000元是原告拿的钱,小江打给我的活动资金。另外50000元是交给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当时原告说和我一起合伙干这个工程,原告把图纸都拿走了,后来工程甲方要求原告垫资,原告说他不干了,就散伙了。这两笔款我都没有给原告打条,后来原告问我要钱,我就给原告说,因为钱是交给别人了,别人把钱退给我了,我就还给原告,原告非让我打条,我就给他打了条。2014年7月23日,原告说让我还钱,多少给点,当时给了原告20000元,原告没有给我打条。我认为这个钱既然打条了,我就该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应该承担,因为是我替原告联系工程了,还差原告80000元,目前没有钱,上次还的20000元还是借的。 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田清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秀国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笔50000元是交的工程保证金;2、农业银行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取款20000元且已经还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清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江增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取出后系向原告进行还款,且原告方对被告所述已还款20000元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田清明向原告江增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江增朝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整田清明2013.11.30号”。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田清明向原告江增朝出具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清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向被告催告之日,即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田清明辩称的已归还原告江增朝2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江增朝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清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剩余1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治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