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姝,女,汉族,1992年3月17日出生,学生,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姝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女,汉族,1955年12月28日生,住信阳市,系王姝二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军(均),男,汉族,1961年2月25日出生,住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董友谊,男,汉族,1957年1月23日出生,住平桥。 王姝与郭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王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6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1年7月4日,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1)信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王姝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姝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王姝向省法院申诉,省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8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王姝依旧不服,申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3年8月22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检民建(2013)0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再审。2014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监字第1号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5日,被申请人郭军提起行政诉讼,同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妹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淑琴,被申请人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生父王建军与原告母亲陈秀芝于1997年10月29日经原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原告王姝)由陈秀芝抚养。1997年12月10日,陈秀芝与被告在原信阳县平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但其结婚登记手续有瑕疵,具体表现为:1、被告于陈秀芝的两本结婚证书编号不一致,一本为452号,一本为456号,且该编号均为其他人结婚证编号。2、两本结婚证上均没有陈秀芝的身份证号,也没有双方的照片。3、结婚证上被告信息与其身份证上信息不一致。4、2009年8月12日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此二人结婚证上显示199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证字号为452号,经查发现有1997年12月10日结婚字号为280号的其他夫妻档案。5、2010年1月13日平桥区民政局出具的第二份材料载明:关于郭军与陈秀芝结婚证一事,此二人两本结婚证件字号456、452编号不一致,不符合办理规定。原来为被告郭军和陈秀芝办理结婚登记的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前身为原信阳县平桥镇民政所)及1997年该所时任所长齐英荣于2000年9月29日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在齐英荣担任该民政所长期间,当时工作繁忙,填写结婚证不够完整,但此结婚证确实是按照相关程序,并经过核定相关证件办理的,此结婚证是合法证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和陈秀芝是否为合法婚姻关系,存在争议。庭审中,征求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意通过行政诉讼来确认被告与陈秀芝的结婚证效力的意见,原告认为没有必要,明确表示不同意。2007年4月20日,陈秀芝被火车撞死,铁道部门赔偿其丧葬费600元。陈秀芝死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支付其养老保险金、个人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退休金、集资款、工资及奖金加班费等共计45712.52元。另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16920元。上述两项共计62641.52元。被告与陈秀芝于2007年初以79740元的价格在信阳市电业局平桥分局集资了一套住房(该住房登记在陈秀芝名下,位于平桥区华星小区,面积105平方米)。陈秀芝的丧事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包括:尸体化妆、寿衣、殡仪、墓穴等直接费用18680元(有发票);烟、酒、鞭炮等其它费用9321.50元(白条中证人的情况说明),共计28001.5元。2009年4月11日,樊玉田(陈秀芝母亲)去世后,丧事也由被告办理,费用由被告支付,费用包括:丧葬用品、瓷像费、墓穴费等直接费用6900元(发票复印件);烟、酒、餐费、白布等其它费用7885元(白条和收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购买其所在单位(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福利房一套。2007年4月11日,被告与冯友转达成售房协议,被告以35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冯友转,冯友转在中间人贾涛的见证下先支付30000元房款。被告将此款交给陈秀芝,并以陈秀芝的名义存入银行。在陈秀芝死后,冯友转反悔,表示不再购买房子。2007年6月6日,被告为了取出该30000元存款,与原告在信阳市平桥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时双方都向公证机关隐瞒了当时另一法定继承人陈秀芝的母亲樊玉田仍然在世的事实,并且都做出了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陈述。同日,公证处出具(2007)信平证字第150号公证书。2007年6月15日被告取出此30000元存款,并在中间人贾涛的见证下退还冯友转。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推翻以上事实的真实性。 又查明:樊玉田在其去世前一直同郭保元共同生活。郭保元曾于2003年3月24日在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樊玉田离婚,后郭保元撤诉(该离婚案卷宗中没有双方婚姻状况的直接证明材料,只有调解笔录显示结婚证被取回)。被告和郭保元未提供樊玉田死亡时樊玉田与郭保元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结婚证和民政局开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文件。樊玉田的长子余少华、次女余秀萍将其二人应继承樊玉田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人原告父亲王建军明确表示不同意对陈秀芝与郭军位于华星小区房产进行价值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与陈秀芝之间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争议,实际上是对结婚证形式要件即结婚证本身是否合法有效的争议。被告与陈秀芝的结婚证是否合法有效由结婚证的发证机关对结婚证本身的合法性作出认定,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对结婚证本身作出合法有效与否的认定。庭审中,征求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意通过行政诉讼来确认被告与陈秀芝的结婚证的效力的意见,原告认为没有必要,表示不同意。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能够证明结婚证无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陈秀芝的结婚证在没有被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和认定无效之前,该结婚证合法有效。二、根据本案的证据证明,陈秀芝银行卡内的30000元存款确系被告出卖其婚前购买的单位福利房(平桥大道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家属院6号楼2单元4楼西侧集资房)所得。后房屋交易不成功,被告已将30000元返还冯友转,陈秀芝名下的该30000元存款仅仅是该房屋交易的一个环节,故该30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与陈秀芝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作为陈秀芝的遗产。故原告在未取得足够证据证明该房屋为陈秀芝与郭军共同财产之前,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原告母亲存款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信阳市电业局平桥分局集资住房一套,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提起行政诉讼以确认陈秀芝与郭军的结婚证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只能认定该房屋为陈秀芝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和陈秀芝各占50%份额,陈秀芝占有的50%份额部分才能作为遗产。故原告要求全部继承该集资房产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陈秀芝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退休金、集资款、工资及奖金加班费45712.52元,属于陈秀芝和被告夫妻关系存息期间的所得的财产收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五、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二者均不是遗产。抚恤金实际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可参照法定继承方式,在近亲属间平均分配。丧葬费是专用于为死者办理丧事的费用,实际丧葬费高于发放的丧葬费金额的,多出部分可以在遗产中支付。实际丧葬费低于发放的丧葬费用的,结余部分可作为遗产分配。由于陈秀芝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是一起发放的(16920元),各自具体金额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对该丧葬费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丧葬费赔偿标准即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000元/年除以2=10500元)计算较为合理。依此计算抚恤金为16920元-10500元=6420元。故依据以上四、五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母亲死亡补偿及抚恤金62640.05元及年息一分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陈秀芝和陈秀芝母亲樊玉田丧葬费问题。为办理陈秀芝的丧事的尸体化妆、寿衣、殡仪、墓穴等直接费用18680元,属于丧葬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从发放的丧葬费用中支付,不足部分从遗产中支付。扣除铁道部门发放丧葬费用、陈秀芝单位发放丧葬费用后,仍应从陈秀芝遗产中支付的丧葬费为:18680元-10500元-600元=7850元。被告为樊玉田支付的直接丧葬费用6900元,是办理樊玉田丧事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发票支持,应以樊玉田个人遗产为限从其个人遗产中扣除。被告为陈秀芝办理丧事发生的其它费用(烟、酒、餐费、鞭炮等)9321.50元以及为樊玉田办理丧事发生的其它费用(烟、酒、餐费、鞭炮等)7885元费用,提供的是白条和收据,虽有实际支出,但无其它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七、本案陈秀芝的继承人中樊玉田的继承人问题。陈秀芝于2007年死亡,陈秀芝的母亲樊玉田于2009年死亡。陈秀芝作为被继承人,其配偶被告、子女原告、母亲樊玉田可依法继承陈秀芝遗产。因被告未提供郭保元和樊玉田之间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开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所以无法认定樊玉田死亡时与郭保元是夫妻关系,故郭保元不能依法继承樊玉田遗产。樊玉田的另两个法定继承人,其长子余少华、次女余秀萍将其二人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故对于樊玉田的遗产,由原告依法继承。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的遗产分为房产和现金部分。现金部分具体金额为:45721.52元/2-7580元=15280.76元。加上可参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的抚恤金部分6420元。被告、原告、陈秀芝母亲樊玉田各分得陈秀芝现金、抚恤金7233.58元。陈秀芝母亲樊玉田分得7233.58元扣除其丧葬费用6900元,剩余的333.58元为其遗产由原告继承。故原告可继承陈秀芝和樊玉田现金遗产及抚恤金7567.16元。可作为陈秀芝遗产的房产占集资房50%份额,因房产价值出于动态过程,如果仍按原来集资款79740元进行分配,显然与其现实价值不符。又因该集资房产非完全产权,不能进入市场交易,不宜对所有权进行处理,原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价值评估,分割价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使用权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待其价值确定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较为公平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郭军(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原告王姝继承陈秀芝、樊玉田现金及抚恤金合计人民币7567.16元。二、登记在陈秀芝名下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华星小区)一套集资房的使用权,暂由被告郭军(均)和原告王姝共有(其中被告郭军(均)占50%份额,另50%份额作为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份额)。三、驳回原告王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宣判后,王姝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但铁路部门已证明赔偿陈秀芝的丧葬费人民币1000元,原判认定为人民币600元显属不当,该笔丧葬费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关于被上诉人郭军与陈秀芝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婚姻关系问题,事实上是关于其婚姻是否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一、二审法庭均向上诉人释明和告知其上述权利,但上诉人均表示没有必要。由于上诉人在法庭告知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郭军与陈秀芝的婚姻效力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故对其关于郭军与陈秀芝的婚姻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于郭军与陈秀芝的婚后共同财产、陈秀芝的遗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认定于法有据。但对于上述财产分配,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缺乏收入来源和正在上学,生活较为困难等实际情况,而对其简单均分显属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应当适当多分配遗产和抚恤金等财产份额。关于原判丧葬费分担问题。郭军作为陈秀芝的丈夫,应当分担部分陈秀芝的丧葬费。陈秀芝已先于樊玉田死亡,郭保田与樊玉田共同生活多年,郭也应适当分担樊的丧葬费。故原判用陈秀芝遗产承担过多其本人及其母亲的丧葬费,处理不当,减少了上诉人王姝应分得的财产份额。关于陈秀芝的继承人和樊玉田的继承人问题。由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未对原判此问题提起上诉,樊玉田的另两个法定继承人,其长子余少华、次女余秀萍已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应继承的份额让与王姝,故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不当之处应改判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信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姝的其他诉讼请求。”2、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信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郭军(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姝应继承陈秀芝、樊玉田的现金遗产及抚恤金合计人民币35000元。3、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信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登记在陈秀芝名下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华星小区)一套集资房的使用权,暂由被上诉人郭军(均)和上诉人王姝共有(其中郭军(均)占51%份额,王姝占49%份额,待进入执行阶段后再依法分割)。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姝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时的申诉理由,1.一、二审判决对郭军和陈秀芝婚姻关系合法性的认定违法错误,现有证据证明该婚姻关系无效。2.二审对申请人母亲30000元存款问题判决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申诉人母亲生前在电业局工作,该单位是一个工资很高的工作,每年的工资加奖金数万元,该30000元只是目前能够查清的。3.被申请人郭军在申请人母亲丧葬费用方面上提供了虚假证明。4.二审判决关于房屋的处理无法执行,有不予执行的裁定证实。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理由: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母亲王姝与被申请人郭军婚姻是无效婚姻。 为支持其申诉理由,再审开庭审理时,申请人王姝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1、平桥区民政局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郭军、陈秀芝结婚证件的情况说明》(加盖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公章),拟证明:该《说明》确认郭军与陈秀芝的结婚证为无效证件。 2、2013年3月6日平桥区法院作出的(2013)平法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平桥区法院驳回王姝执行申请。 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信阳两级法院裁定驳回郭军关于撤销平桥区民政局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郭军、陈秀芝结婚证件的情况说明》的行政诉求。 被申请人郭军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1、王姝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王姝已收到平桥区法院转来郭军应付执行款35900元。 2、郭军所在单位河南信阳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证明》,拟证明:郭军本人一直使用“郭军”这个名字,其所在单位给其报户口时报成“郭均”致其身份证姓名为“郭均”。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平桥区民政局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郭军、陈秀芝结婚证件的情况说明》只是以单位名义作出的说明,该说明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结合郭军与陈秀芝婚姻关系的存续情况,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王姝关于郭军与陈秀芝的婚姻无效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二审判决对于郭军与陈秀芝的婚后共同财产、陈秀芝的遗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认定和分配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王姝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刘江平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 婧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