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学,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息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阿满,男,汉族,1992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法定代理人黄族民,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阿满之父。 原审被告黄振伟,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息县。 原审被告陈玉同,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息县。 原审被告杨建,男,35岁,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审被告鄂国强,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息县。 申诉人杨文学与被申诉人黄阿满、原审被告黄振伟、陈玉同、杨建、鄂国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息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杨文学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检民(行)监(2014)4115000003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息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翟 陆 审 判 员 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