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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法与郜桂香、高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75号 原告郭军法,男,汉族,农民,1954年4月30日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姚庄村委郭庄。身份证号:412821195404304016。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汉族,农民,1977年9月15日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姚庄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75号
原告郭军法,男,汉族,农民,1954年4月30日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姚庄村委郭庄。身份证号:412821195404304016。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汉族,农民,1977年9月15日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姚庄村委郭庄,系原告之子。身份证号:41282119770915403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身份证号41282119670612001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郜桂香,女,汉族,农民,1956年7月12日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姚庄村委郭庄。身份证号:412821195607124023。
被告高文杰,男,汉族,农民,1986年8月7日生,住确山县任店镇黄店村高庄组。身份证号:412821198608074439。
原告郭军法与被告郜桂香、高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法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张卫东到庭。被告郜桂香到庭,被告高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军法诉称:其与被告郜桂香是邻居,原告房前是厕所,厕所下面是沼气池,2014年6月16日和6月21日,被告二人趁原告家无人将原告家厕所扒倒,沼气池毁坏,造成原告一家人无法做饭生活,后经派出所、村委调解,被告拒不按调解内容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据此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维修好厕所和沼气;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桂香辩称:1、扒原告的厕所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的厕所离被告家大门口太近,气味太大,夏天攒粪就对着我们门口倒,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2、地坪是被告占得是一个公家的坑,被告填了之后打的地坪;3、厕所下的沼气池不可能坏,扒厕所不可能破坏沼气池;4、被告高文杰没有参加扒厕所。
被告高文杰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二被告趁原告家无人于2014年6月16日和6月21日,两次将原告家厕所扒倒,沼气池毁坏,后经村委调解,要求被告十日内修复,被告没有履行由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处理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私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经原告同意擅自拆毁原告所有的厕所及沼气池,被告辩称其拆毁厕所的原因是因为厕所与被告家相对,但是该理由不是被告拥有合法拆毁原告厕所及沼气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桂香、高文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损坏原告郭军法的厕所及沼气池恢复原状。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郜桂香、高文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