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邢军法,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书丽,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军法,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叶。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慧萍。 原告邢军法、王书丽诉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军法、原告王书丽委托代理人邢军法、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进峰、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忠、崔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军法、王书丽诉称,原告2012年5月15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由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支付完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具备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被告反复拖延工期,时至今日仍未交付房屋给买受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房,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延期不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10060.3元(以下币种相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盛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未交付原告房屋是客观事实,但被告现在无法交房,原因是施工单位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至今没有向被告办理相应的交房手续,并且施工单位没有撤离施工现场。因此无法交房。原告要求交房的请求被告无法履行,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如果非要交房的话,建议追加施工单位为第三人,被告也希望福泰公司赶紧交房。被告确实存在违约,但是第三人恶意违约所造成,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80%的工程款,工程2013年12月27日已经验收,但第三人却拒绝交付工程。被告向未交房的C3业主发出过通知,告诉原告被告公司的状况。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根据最高院的司法精神,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违约金减半更合理。另外,原告也存在迟延交款的情形,迟延了一个半月,违约金应相应顺延。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71857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91857元,余款18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承办按揭机构提交申请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按要求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交纳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房款271857元的收据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被告当庭陈述因与建设方纠纷,建设方未交付房屋导致其无法交房。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收据1份、结婚证1份,被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工程款明细表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全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并不过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付房款,违约金应顺延计算天数,因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7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非约定剩余房款的交纳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上述约定,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建筑方拒不交房导致其无法交房,该事项并非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情形,不属于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事项,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鼎盛·帕堤欧商品房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交付原告邢军法、王书丽; 二、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军法、王书丽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100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李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