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恒,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家远,沈恒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贵,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恒因与被上诉人吴学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家远,被上诉人吴学贵的委托代理人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黄霞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恒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恒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1776元,由沈恒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