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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恒与被上诉人吴学贵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恒,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家远,沈恒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贵,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恒,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家远,沈恒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贵,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恒因与被上诉人吴学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家远,被上诉人吴学贵的委托代理人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黄霞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恒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恒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1776元,由沈恒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