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临河乡黄庄村余北,现住息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周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海虹陶瓷集团,系黄海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孙庙乡。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海因与被上诉人王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海委托代理人周磊,被上诉人王霞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霞以21.2万元取得牌照为浙JD381L的奔驰C260轿车的质押权。当日,原告王霞将该车放在被告黄海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的息县联众汽车租赁店里,双方亦达成租赁挂靠的合意,并于同年3月5日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了王霞将上述车辆委托给息县联众汽车租赁店进行租赁业务,并约定了租金交付、维修费用承担、投保等其他事宜。同年4月,该车被黄海租赁给姜俊使用。被告黄海未与姜俊签订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亦未要求姜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后姜俊驾驶该车行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时发生交通事致使该车损毁报废。因原被告就此事故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霞与被告黄海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霞签订协议后,按约将奔驰C260轿车交付给被告黄海,作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其已履行完毕。被告黄海作为汽车租赁店的经营者,其在与承租人姜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应尽到对承租人姜俊真实身份及驾驶资格的基本审查义务,而被告黄海却疏于管理未审核承租人姜俊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因奔驰C26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毁损,导致汽车租赁挂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黄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被解除后,被告黄海应当返还原告王霞的奔驰C260轿车,但因车辆已毁损无法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返还车价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车辆的价值折旧及车辆的运营收入等因素,被告黄海应按车价款21.2万元返还给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霞与被告黄海的汽车租赁挂靠协议;二、被告黄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霞车价款21.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450元、财产保全费1580元,合计7030元,由被告黄海承担。 黄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霞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霞与黄海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霞签订协议后,按约将奔驰C260轿车交付给被告黄海,王霞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黄海作为汽车租赁店的经营者,其在与承租人姜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应尽到对承租人姜俊真实身份及驾驶资格的基本审查义务,而黄海却疏于管理未审核承租人姜俊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因奔驰C26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毁损,导致汽车租赁挂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黄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王霞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应予以支持。合同被解除后,黄海应当返还原告王霞的奔驰C260轿车,但因车辆已毁损无法返还原物,故王霞要求返还车价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法院也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车辆的价值折旧及车辆的运营收入等因素,判令黄海应按车价款21.2万元返还给王霞并无不当。故黄海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450元,由上诉人黄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