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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美森铝业与被上诉人刘春太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森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美森铝业”)。 法定代表人余桂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太,男,1966年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森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美森铝业”)。
法定代表人余桂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太,男,1966年4月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森铝业与被上诉人刘春太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森铝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刚,被上诉人刘春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7日17时许,刘春太在美森铝业新厂房安装楼顶照明灯时,因站立的六层脚手架歪倒,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因本起事故,刘春太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双膝部皮肤挫裂伤,鼻及面部轮组织伤,先后住院51天,除美森铝业支付的医疗费外,刘春太自己垫付2386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术后15天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刘春太因需要,购置轮椅一个,开支1080元,
刘春太出院后,美森铝业向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春太为工伤。2013年10月15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为了向美森铝业索赔,刘春太向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信平劳人仲案字(2013)31号仲裁裁决书,一、在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799元,护理费2398元(被申请人先期已支付的可扣除),二、在本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3日内为申请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30日内与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结算工伤保险待遇,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刘春太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刘春太起诉后,美森铝业认为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刘春太七级伤残的结论偏重,且刘春太的二次手术还未做,残疾评定的不是时候,申请待刘春太二次手术之后,对其伤残重新鉴定。2014年6月30日,刘春太到解放军第154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11143.45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避免二次骨折。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刘春太的伤残为七级和八级。评残费已由美森铝业支付。
原审另查明,工伤保险机构经办部门只对美森铝业单位报销,不对刘春太个人支付费用。刘春太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美森铝业已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报销。刘春太在美森铝业的月工资是2500元。为治疗,刘春太开支交通费696元。
原审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在正常工作中受伤,其本身没有过错,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参照河南省2014年工伤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86元+11143.4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51天+7天)×50元,误工费(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2500元×12月,护理费(51天+7天)×29041元÷365天+15天×29041元÷36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综合计算,为12.5×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12.5×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2500元,残疾器具费1080元,交通费696元;合计207067.65元。被告美森铝业赔付原告损失后,可向工伤保险机构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美森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太各项损失207067.65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美森铝业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既未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更未经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从而造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以及交通费用不必要的发生和增加,并且本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遭到工伤保险部门的拒付,这一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相关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我公司在其受伤治疗期间已经协商支付完毕,而一审又错误的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需要配置轮椅的依据,原审支持该项请求不当。三、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的提高了上诉人损失的赔偿标准。四、原判决让我公司现行垫付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既未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更未经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从而造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以及交通费用不必要的发生和增加,并且本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遭到工伤保险部门的拒付,这一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刘春太在上诉人美森铝业单位工作时摔伤,其住院、转院系基于病情的需要,在社保基金指定的定点医院范围内进行治疗,并非擅自转院,亦未增加不必要的费用,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相关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我公司在其受伤治疗期间已经协商支付完毕,而一审又错误的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需要配置轮椅的依据,原审支持该项请求不当;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的提高了上诉人损失的赔偿标准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劳动争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让我公司先行垫付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不当的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后,劳动者因公负伤,用人单位垫付了劳动者的相关费用后,可以向社保机构提交已赔付相关费用的材料并由该机构支付,因此,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美森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