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贾国强、尹忠琴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强,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强,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忠琴,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云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志刚、骆大勇,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贾国强、尹忠琴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升,上诉人贾国强、尹忠琴,被上诉人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刚、骆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潢川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潢川县2011年来龙乡等三个乡镇土地整治工程协议书。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潢川县来龙乡等三乡镇进行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施工。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潢川县来龙乡王寨村何营村民组境内潢踅公路东边修建一东西长约1000米,靠近潢踅公路南北底宽约500米、深约2米的三角型水塘。施工时,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水塘靠潢踅公路边施工现场设立:水深危险的水泥警示标示牌一张。
2014年6月22日中午约1时许,原告贾国强、尹忠琴之子贾XX(出生于2003年8月10日、潢川县来龙乡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与同村民组付XX、胡XX儿子付XX(出生于2001年6月28日、潢川县来龙乡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及另一儿童贾XX三人在该水塘东部三角区玩耍,原告贾国强、尹忠琴之子贾XX与同村民组付XX、胡XX之子付XX先后掉入该水塘东部水塘尖部三角区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潢川县来龙乡政府借给原告贾国强、尹忠琴50000元作为安葬费。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潢川县来龙乡王寨村何营村民组境内修建水塘,虽在施工水塘边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但距出事现场较远,未完全起到全部施工现场的警示作用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的临时设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在与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乡镇土地整治工程协议时已签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施工管理协议书,尽到了安全监管责任,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贾国强、尹忠琴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60%)。事发后潢川县来龙乡政府基于安抚、同情的角度给付的款项,是二原告向来龙乡政府的借支,不应抵偿赔偿款。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贾国强、尹忠琴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为:丧葬费12228.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1735.3元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国强、尹忠琴人民币9269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贾国强、尹忠琴对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27元,由原告贾国强、尹忠琴负担3600元,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27元。
宣判后,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虽在施工水塘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但距离出事现场较远,未完全起到全部施工现场的警示作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之子溺亡的水塘是远离村庄的农用灌溉水塘,并非公共游泳池,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律义务。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贾国强、尹忠琴上诉称:一、二上诉人儿子溺水的现场并没有警示标志,在离溺水现场200多米远“水深危险”的水泥标志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不是原审认定的“未完全起到全部施工现场的警示作用”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应担主责;签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施工管理协议就认定潢川国土局“尽到了安全监管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判决金诚公司承担40%责任,潢川县国土局不担责,属于责任划分不当,请二审予以纠正。三、原判决赔偿计算标准错误,丧葬费应计算为1897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仅计算数额太低,而且不应只按比例让金诚公司承担,应由其全额承担;原审应支持交通费、误工费。
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贾国强、尹忠琴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事故水塘边设立的警示标志是否足以起到警示作用。二、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与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潢川县来龙乡王寨村何营村民组境内修建水塘,虽在施工水塘边设立安全警示标示,但距出事现场较远,尚不足以起到预警作用,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虽与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乡镇土地整治工程协议时签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施工管理协议书,但其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仍对工程施工安全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此,本院酌定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上诉人贾国强、尹忠琴经济损失的30%;上诉人贾国强、尹忠琴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30%的责任。原判决支持上诉人贾国强、尹忠琴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妥,但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比例折算,原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加入总赔偿额后按比例让双方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贾国强、尹忠琴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此,本院将原判决调整为: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贾国强、尹忠琴丧葬费12228.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计181735.3×40%=72694.1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2694.12元;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赔偿上诉人贾国强、尹忠琴181735.3×30%=54520.59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贾国强、尹忠琴对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贾国强、尹忠琴人民币122694.12元。被上诉人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赔偿上诉人贾国强、尹忠琴人民币54520.59元。
上述第二项所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1854元,由上诉人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上诉人贾国强、尹忠琴承担5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