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爱玲与被上诉人吴虎生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4日,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5日,王爱玲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虎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4日,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5日,王爱玲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虎生,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10日,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武东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爱玲与被上诉人吴虎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光,被上诉人吴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吴虎生原租赁原告王爱玲所有的位于潢川县城关航空南道草街7号楼两间三层门面房用于做生意,2013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前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到期后,在诉讼中,于2013年9月21日,由刘晨光起草了一份“房屋交割承诺书”,该承诺书有吴虎生签名,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吴虎生承诺于2013年9月21日将门头、户外广告等房屋内外所有装修装饰自行拆除完毕并拉走,将空房交于房东,若逾期视为本人放弃权利,房屋内外所有装修装饰由房东支配,但房东王爱玲需支付人民币2万元,本人承诺从此以后,本人与此房屋无任何关系,不得干扰此房屋的租赁、装修及正常经营等与此房屋的一切相关事宜”。根据该“房屋交割承诺书”,在签订的当天,由刘晨光、王爱玲给付吴虎生2万元人民币。
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被告吴虎生租赁房屋到期后,在诉讼中,原、被告未在法院主持下,自行签订的“房屋交割承诺书”合法有效,并且还由刘晨光、王爱玲给付吴虎生2万元人民币,双方对所租赁房屋到期后的事宜已按“房屋交割承诺书”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爱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王爱玲负担。
宣判后,王爱玲不服,提起上诉称,租赁期间,被上诉人不按合同履行,并多次打骂上诉人,上诉人诉至法院后,在信阳中院调解下,双方的合同终止于2013年4月30日。但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1日,被上诉人非法将该出租房控制,并提出上诉人需向其缴纳2万元后,才将房屋归还。上诉人被迫支付2万元,被上诉人收到2万元后,在房屋交割承诺书上签字。请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5800元,强占房屋期间的房租112438元,返还胁迫情况下支付的2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吴虎生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玲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万元,被上诉人吴虎生向上诉人王爱玲出具房屋交割承诺书,王爱玲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反映系受吴虎生胁迫支付上述2万元,其认为吴虎生应退还其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爱玲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5800元,强占房屋期间的房租112438元的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爱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邱世才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