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14号 罪犯朱海军,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潢川县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以(2013)潢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朱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二0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6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海军与耿创、柳俊峰等人得知潢川县伞陂寺镇万大桥村下湾塘组朱国华家中有人赌赙,便预谋进行抢劫。之后,该伙窜至朱国华家赌赙现场,持刀抢走参与人员万家合、孙德明、孙永玉、刘开慧、陈为金等人现金3500元。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监狱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海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二0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