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01号 罪犯杜新占,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2011)中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杜新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杜新占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赵奎、杜新占、叶晨静、张浩(另案处理)四人行至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时,见被害人郑稚若喝醉后背靠树坐在路边,四人遂生抢劫之意,由被告人赵奎从背后将郑稚若跺倒,致使被害人郑稚若面部受伤,四人将被害人郑稚若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和驾驶证等物品抢走。经鉴定,郑稚若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创伤长达6.5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800元。 罪犯杜新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2次、连续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新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新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