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刘家华,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礼,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刘家华与被告王景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由审判员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华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王景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华诉称,2014年10月25日18时10分许,在本县鲇鱼山乡新华加油站路段,被告驾驶豫S8120L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豫SR395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商公交认字(2014)第0272号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景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家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9772.28元。 原告刘家华提供的证据有: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四、诊断证明及病历;五、医疗费收据一份;六、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七、修车发票一份。 原告刘家华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原告的身份;二、该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三、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1496.28元及治疗用药情况;四、原告为修车开支470元。 被告王景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在前面猛的刹车,被告刹车不及才造成的。当晚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检查,说没有事,不用住院,是原告的儿子坚持要在医院观察一天,被告也同意,当时就预付医疗费1600元左右,被告要求与原告调解处理,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自己已履行了职责。 被告王景礼提供的证据有: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回执单(复印件)三份;二、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暂存款回执单二份。 被告王景礼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刘家华的名字在县人民医院分别缴纳现金800元和11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景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责任认定上已经认定原告是无证驾驶;证据四,认为是修理两辆摩托车的费用。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认定为为有效证据,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认定为无效证据,因证据二交警部门已明确注明了原告系无证驾驶;证据四,原告仅提供一份发票,无清单及相关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或进行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客观的证实了被告用原告的名字在医院存款的事实。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10分许,在本县鲇鱼山乡新华加油站路段,被告驾驶豫S8120L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豫SR395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272号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右侧上下肢软组织挫伤;2、右侧中指肌腱断裂?”开支医疗费1496.28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办理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用原告的名字在县人民医院预缴住院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景礼驾驶机动车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其中用药红花黄色素(系治疗心血管用药)合计660元,与本案治疗无关,应当扣除;另就原告的伤情,虽然经医疗部门建议注意休息三个月,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轻,其误工的损失酌情考虑一个月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无清单及相关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或进行认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家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36.28元(1496.28元-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2479.2元(24457元/年÷365×37天)、护理费556.95元(29041元/年÷365×7天),合计4222.43元,由被告王景礼负担,扣除被告王景礼先予支付的1900元,余款232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家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王景礼承担。 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王景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灿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