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祝有根诉被告厉华彬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6号 原告祝有根,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厉华彬,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本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6号
原告祝有根,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厉华彬,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本院受理原告祝有根诉被告厉华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厉华彬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主要合同履行义务为公司股份变更,但公司的股份并未发生变更,所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原、被告均在浙江省,到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既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也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符合便利原则,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在起诉时,主要依据是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形成的借条,其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返还已付款及要求承担利息。因此,依据原告的起诉,双方是债权债务纠纷,不涉及合同的履行,应当以债务人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另一方面,双方的合同是股份转让合同,股份未发生变更,双方并未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厉华彬对管辖权提起的异议的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厉华彬对管辖权提起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