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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家庄旭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旭翔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大金、王会兵及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旭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新村高层1-1-1003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0720-8。 法定代表人顾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峰,石家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旭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新村高层1-1-1003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0720-8。
法定代表人顾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峰,石家庄市旭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大金,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生波,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系杜大金女婿
委托代理人段峰,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兵,男,33岁。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石家庄旭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旭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大金、王会兵及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师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家庄旭翔公司法律代表人顾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峰、被上诉人杜大金的委托代理人邱升波、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9日06时00分,被告王会兵驾驶冀AXXXXX号宇通牌大型汽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旭翔公司)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浉河区312国道金牛文化公园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杜大金驾驶的豫S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致原告杜大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会兵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杜大金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市分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10674.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大金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59060.59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1、全休半年,陪护一人,定期拍片复查,髌骨骨折骨性愈合后可取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2014年8月8日,浉河区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大金车祸致左髋及下肢伤并左下肢髋、膝关节功能障碍属级(八级)伤残。(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大金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3500元。鉴定费用共计1512.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AXXXXX号宇通牌大型汽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石家庄旭翔公司提出申请追加王岩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被告石家庄旭翔公司以被告王会兵驾驶的冀AXXXXX号大型客车,是王岩从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王岩是实际车主为由提出的追加王岩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仅提供一份王岩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与王岩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投保人为王岩的交强险保单,但未提供该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凭证、帐目及车辆管理机关的相关登记备案材料等证据相印证,故其提出的申请,因证据不充分,浉河区法院以(2014)信浉民初字第1030号裁定,驳回被告石家庄旭翔公司追加王岩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王会兵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且被告王会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作为被告王会兵及其雇佣单位、肇事车辆冀AXXXXX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石家庄旭翔公司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石家庄旭翔公司认为被告王会兵系王岩雇请的司机,王岩是实际车主的辩称理由,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石家庄公司给付5000元,被告石家庄旭翔公司认为该5000元是王岩个人给付。对原告杜大金主张的1、医疗费59060.59元,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一份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司机一职,月工资4200元,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纳税证明予以印证,对该项请求可按照原告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5天)2人护理,未提供相关医嘱及病历,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35天)及全休期间(六个月),1人护理,共计215天。4、后期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法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育有二子,其母亲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有信阳市平桥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信阳市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对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杜大金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9060.59元;2、误工费22636.45元(44421元/年÷365天×186天);3、护理费17106.34元(29041元/年÷365天×21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145504.57元(22398.03元/天×20年×30%+14821.98元/年×5年×30%÷2人);7、交通费酌定1200元;8、车辆损失费10674元;9、鉴定费1512.6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11、二期手术费用13500元,共计28794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大金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122000元。二、原告杜大金剩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65944.55元,扣除被告石家庄旭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160944.55元,由被告石家庄旭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会兵连带承担。三、驳回原告杜大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6032元,由原告杜大金负担532元,由被告石家庄旭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会兵共同负担5500元。
石家庄旭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遗漏了车主王岩作为本案被告;2、上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肇事车辆卖给了王岩,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杜大金的护理期限215天超过了本人186天误工期限,不合理。且杜大金系农村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
杜大金答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岩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审判决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原审按照法律规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以才会出现护理期限超过误工期限的情况;3、答辩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会后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石家庄旭翔公司是否应当对杜大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王会兵驾驶车辆未能注意安全驾驶义务,造成杜大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王会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杜大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王会兵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会兵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石家庄旭翔公司,故原审判决石家庄旭翔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石家庄旭翔公司上诉称该肇事车辆已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王岩,但其提供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王岩的证明只是其单方证据,没有王岩付款及旭翔公司收款的其他相关证据,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仍为旭翔公司,故尚不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已经变更为王岩,石家庄旭翔公司要求王岩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如有证据证明王岩是该车实际车主,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王岩予以追偿。杜大金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生活多年,并在城市购买有房屋,故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石家庄旭翔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旭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