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曾用名李青娥,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维夫,系李云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玉,曾用名李秀玉,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方海,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与被告李青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业,男,193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好,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与被告李建业系父子关系。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云因与被上诉人李青云、余方海、李建业、李青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光山县(2014)光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梁维夫,被上诉人李青玉、余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李建业、李青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光山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居委会某某村村民组李某甲(已过世)张永秀夫妇膝下共有5个子女,儿子李钦宽、女儿李青玉(本案被告)李玉青、李云(又名李青娥,本案原告)、李青叶。1981年,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实行集体耕地由农民家庭经营承包时,李某甲家庭分到5亩左右的责任田,九十年代初,原告李云外出务工。原告于1989年结婚,1990年2月21日原告的户口迁往光山县城,住址为光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排某号,2014年6月4日原告将户口迁往某某镇某某组。2014年5月22日光山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道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自81年联产责任制分田李某甲、张永秀、李青玉、李钦宽、李玉青、李云、李青叶,到目前责任田没有调整,仍然有李云一份。”2014年10月10日,该居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某某村民组,1981年联产划分责任田李某甲家庭七人,分别是李某甲、张永秀、李青玉、李钦宽、李玉青、李云、李青叶,面积现在东起李某丁责任田,西至现湾里一条生活小路,南起李某丁住房后院小塘,北到张向生、李青松住房,面积大约5亩左右,此面积至今未调整。”另查明,被告李青玉与被告余方海结婚后,被告余方海的户口于1986年由原籍光山县某某乡迁往光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1987年9月16日二被告长子余勇出生,1989年3月22日次子余俊出生,1995年8月9日三子李自成出生,被告李青玉的父亲李某甲去世后,母亲张永秀一直随被告余方海、李青玉夫妇家庭在某某村民组生活至今。1996年10月17日被告李青好与被告余方海达成一份“建房调田协议”,2013年被告李青好建房时,本院依据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光行执字第36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建业擅自占用土地位于光山县某某街道办事某某村某某组建设用地212.4平方米建成的宅基地地基”。2002年6月3日光山县原城关镇财政所向本案被告余方海下达“河南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内容为“某某村组户主余方海,根据《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行方案》规定,2002年度你户4口人,计税面积2.24亩,亩均缴纳农业税及附加61.2元,应缴农业税正税元,附加元,两项合计137.09元。请你户夏季6月30日前缴纳89.6元,秋季9月30日前缴纳47.49元,缴纳税款地点,城关财政所,特此通知”。实行种粮直补后,2007年6月12日,被告余方海获得粮补,综补,通过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账号00000011968095XXXXXX)获得上述补贴。2011年3月1日被告余方海、李青玉与李钦宽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李钦宽原老房子卖给二被告拆旧翻新,张永秀(李青玉、李钦宽母亲)的责任田给李钦宽作为建房的宅基地。2014年8月6日,某某村民组曹某某等24户村民代表,出具1份证明,内容为“某某组余方海现在种的责任田都是村组分给他全家耕种的,与李云没有任何关系。24户村民代表均在该证明签名按指印,2014年8月11日,包组干部李某乙在该证明上签字,内容为:“同意村民代表意见。”2014年8月12日,某某居委会在该证明上签字,内容为“以村民代表包组村干部意见为主。”并加盖了某某居委会的公章。2014年8月16日,村民李某丙,李青好、李某丁、李建业分别出具内容相同的书面证明,内容为:“余方海是我某某村民组村民,他现在种的责任田是村组分给他全家的,与李云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9月23日,某某组余方海,李某戊等19户村民代表出具1份“证明材料”内容为“尊敬县法院各级领导你们好,李云是某某村民组出嫁姑娘,出嫁三个丈夫几十年她全家都是非农业户口,现在她看到光辉学校建到我某某村民组地界,她无理起闹,强行在我村民组土地建房,被我村民敢走多次,全村民组群众坚决拒绝这个恶棍在某某村民组建房。某某居委会包组干部李某乙于2014年9月23日在该证明上签字,内容为”以村民组群众意见为证。同日,某某居委会在该证明上签字,内容为“以村民组群众,包组村干部意见为准。并加盖了某某居委会的公章。还查明,2010年6月5日,本案被告李建业为李云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李东生产队,当时人员不和,分为三个村民组,本组东组,当时分田户数,李某甲七口人,李建业七口人,李建荣9口人,李某戌2人死亡,李建星4口人,李建基3人,共计32人,每人分责任田0.75亩,特此证明,此面积从未调动”。2013年9月25日张永秀为李云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路西往东壹亩伍分田归五女子李云(李清珠)”。2014年8月15日李建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给李云写的证明是她骗我写的,她说她到丈夫老家某某乡某某村分荒田。我和余方海是一个村民组的,我证明余方海现在种的责任田地是村民组分给他全家的,如李云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戊、张泽安、李某丁、陈某某也在该份证明上签字按指印。因原告李云多方多次要田地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云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某某居委会证明3份(其中2013年1月3日证明系复印件)、李建业、张永秀,证明各1份本院执行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云姐姐李玉清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被告余方海、李青玉提交的光山县原城关镇发给其的缴纳农业税通知书、种粮农补本、李某丙、李青好、李某丁、李建业的证明各1份,调田协议书,原告非农户口信息,李建业等5人证明各1份,某某组全村民代表证明2份,余方海、李青玉全家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就是说,以统一发包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土地,其发包对象也就是承包土地的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村民个人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家庭承包,这种承包经营方式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光山县首轮对耕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后,1981年李某甲、张永秀夫妇及其五名子女(含原告李云、被告李青玉)是以户为单位承包耕地的,从1981年至今已历经三十余年,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其间光山县对农村耕地实行了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李某甲家庭作为农户从1981年至今的几十年间家庭成员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李某甲去世,其五名子女分别先后结婚成家,除被告李青玉婚前婚后至今一直在本村民组居住,并繁衍生息,且其母张永秀也随其家庭生活,其它四名子女或在婚前婚后很早外出打工,或在县直单位就业,且婚后家庭均未在本村民组居住。1981年以“农户”承包耕地的李某甲家庭已解体。该“农户”至今已不存在。2002年6月3日光山县原城关财政所向本案被告余方海发送的“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及2007年6月12日有关部门发给余方海的种粮补贴本(存折一本通),说明余方海家庭作为某某村民组“农户”之一,即履行了农业税免征前农户应履行的纳税义务,也正在享有农业税免征后政府给农户的种粮补贴。系合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原告李云既无证据证明其系该“农户”的家庭成员,亦无证据证明该“农户”现在承包经营的土地有其份额,其追回被告李青玉、余方海强占其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村民小组具有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发包资格。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9月23日某某村民组村民代表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说明了余方海家庭现在承包的责任田均来源于村民组的分包,与李云无关。这两份证明材料包组干部和某某居委会均认可。该两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序良俗,系优势证据,其它与之内容相抵触的证明材料,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李云请依法判决追回被告余芳海、李青玉强占其责任田和被告李建业、李青好实际占有其责任田,归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云对被告余方海、李青玉、李建业、李青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云承担。宣判后,李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光山县对农村耕地进行了第二轮承包。由于上诉人家庭子女都大了,家庭内部又细分,将争议的土地即李建业、李青好占用建房土地分给了上诉人,其间上诉人外出务工,被上诉人在耕种上诉人责任田,侵犯上诉人权益。上诉人系本村组姑娘,后虽然结婚再嫁,但责任田没被剥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青玉,余方海答辩称,李云出嫁后,转为非农业户口,离开了村民组。我与余方海种的责任田都是村民组分给我们的,与李云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981年实行家庭承包联产责任制时,上诉人李云,被上诉人李青玉父母李某甲带领全家承包了7人责任田,但未具体细化每个家庭成员承包什么位置多少责任田。后其家庭成员发生重大变化,李某甲去世,李钦宽进城工作,未继续承包责任田。李云结婚出嫁,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丧失了承包责任田的主体资格,承包未继续,也未按规定交纳承包责任田的各种税费及提留。经村组明确争议的责任田由被上诉人承包,由被上诉人交纳各种税费及提留,亦由被上诉人领取各项直补。上诉人称争议责任田分由其耕种,无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多成 审 判 员 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