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莉,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2009年8月25日出生,与被上诉人汪莉系母子关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卫国、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汪莉、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在依法询问双方的基础上,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50分,被告张军驾驶豫SXX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波湾酒店门前路段时,与道路西侧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汪莉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汪莉、乘坐人陆某某受伤。原告汪莉所骑二轮电动车亦受损。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汪莉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I级(脑震荡;(左枕顶头皮损伤。2、左肩外伤(左侧5肌肌腱损伤;(左侧肩关节少量积液;(左侧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失。3、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汪莉住院27天,花药费11426.16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建议全休贰月,骨科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陆某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额颞部及颌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同时医嘱为院外对症治疗,加强护理及观察不适时随诊。原告陆某某住院6天,花医疗费4994.43元。原告汪莉二轮电动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损失总价值665元,原告花鉴定费60元。同时原告支付其二轮电动车停车费及拖车费47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92.39元。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中,被告张军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汪莉及陆某某撞伤,原告汪莉所骑二轮电动车受损,对此后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定损费以及修车费、拖车费。其中原告汪莉损失为:医疗费11426.16元;关于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29041元÷365天×27天=21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30元/天×27天=71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天,计20元/天×27=5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按300元赔偿;车损、定损费、停车费及拖车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1195元予以赔偿。以上原告汪莉各项损失为16319.28元,原告陆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994.43元;护理费标准同原告汪莉,计29041元÷365天×6天=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20元/天×6天=120在;交通费按100元计算。原告陆某某损失为5872.03元。因被告摩托车系机动车辆,其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本案中,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汪莉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赔偿原告汪莉护理费2148.12元,赔偿原告汪莉车损及拖车费、停车费计1195元,以上汪莉损失13343.12元系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原告陆某某护理费477.36元,剩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8370.59元,因原告有过错,被告可按70%予以赔偿,即8370.59元×70%=5859.41元,以上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19679.8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679.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30元。 一审宣判后,张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采信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当,事故认定书没有公平的认定双方的责任,而且事故认定书仅仅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法院可以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汪莉住院27天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莉、陆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采信的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汪莉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法认定的结果,如果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张军没能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而且也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对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故其二审期间认为一审采信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汪莉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就诊,住院时间及产生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凭证、出院凭证、医疗费用票据加以证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汪莉的住院时间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及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0元,由上诉人张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