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家贵,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姜浩。系姜家贵堂弟。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修永,男,汉族,1955年1月2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代修成。系代修永之弟。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姜家贵因与上列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家贵的委托代理人姜浩、冯辉,被上诉人代修永委托代理代修成、黄祥远,被上诉人信阳人寿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6日10时04分,原告代修永驾驶无号牌豪爵XXXXX-X二轮摩托车沿新县香山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县某某地方香山西路华龙茶餐厅门前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告姜家贵驾驶的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代修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代修永负主要责任,被告姜家贵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Ⅱ级脑外伤,右颞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花医疗费19466.07元,交通费983元。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代修永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329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9月27日在新县某某路某某居民组购买商住楼一套后迁入新县某某居委会,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及消费地在城镇;被告姜家贵具有C1型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手续齐全,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阳人寿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母亲徐秀英,1936年6月20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受伤后,被告姜家贵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新县人民医院外三科诊断证明,据此证实其在该院自费购买药品花费9000元,但未提交正规票据,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协议、新县某某居委会证明、新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居委会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姜家贵驾驶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代修永驾驶无号牌豪爵XX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家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修永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家贵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姜家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阳人寿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姜家贵先前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嘱建议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且出院后1人陪护6个月的请求,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伤情,考虑到其出院后仍需要他人护理的事实,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可酌定为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家庭于2013年9月至今在新县某某地方居住生活,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时间距起诉时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可视为城镇,故,其主张相关损失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受伤致残,其主张按7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29041元/年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主张5000元过高,该部分可酌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原告主张983元交通费的主张符合客观情况,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自费购买的药品费用,无相关票据证实,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家贵关于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重新划分责任的质辩意见,因其未对道路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该质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代修永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66.07元、护理费10422.93元(29041元/年÷365天×131天×1人)、误工费13065.52元(22398.03元/年÷12个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615元(15元/天×41天)、交通费983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40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6元(5627.73元/年×5年×10%÷3人),共计97545.5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姜家贵在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修永各项损失82205.4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22.93元+误工费13065.52元+交通费983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6元),与其先期支付的款项2000元相抵后,被告姜家贵仍需赔偿给原告代修永各项损失共计80205.4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2.02元{(97545.54元-82205.47元)×30%};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姜家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直接采纳交警道路事故认定书错误。2、认定代修永的赔偿标准及误工费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不足并过高等。请求依法改判。 代修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采纳交警道路事故认定书正确,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各项数额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信阳人寿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采纳交警道路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2、代修永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及误工费用是否计算过高。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姜家贵驾车与被上诉人代修永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代修永受伤致十级伤残,新县公安局交警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家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修永负主要责任。姜家贵、代修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责任认定书已生效。原审采纳并无不当。代修永及其家属于2013年9月在新县某某地方购买房屋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无误。姜家贵二审中所提供的新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无效及代修永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应承担对自己不利后果。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人姜家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50元,由上诉人姜家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