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897部队。 法定代表人高峰,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庆,71897部队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洋,男,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太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1897部队、被上诉人郑少洋、被上诉人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8时30分左右,吴合山持证驾驶豫SXXXXX号重型自卸车在明港中远物流公司院内由北往南向后倒车时,将院内电线杆撞断,造成该电线杆上71897部队的输电线路损坏及线路设施损毁。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2012年3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1960部队司令部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按部队通信纪律要求,我单位须每日早上6时、上午9时、下午15时和晚上21时四个时段用XXX—XXX电台与71897部队通信站的XXX—XXX电台进行互联互通。据互联互通情况的流水记录显示,2012年1月31日早上6时、上午9时、下午15时和晚上21时四个时段以及2012年2月1日上午6时均能互联畅通且音质清晰,但是2012年2月1日上午9时以后不能再联通。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营销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向71897部队出具一份价格回复为:我公司生产的400W短波数字化通信系统(包含XXX—XXX型400W短波数字化发射机一套,TCP—742型自适应控制器一部,TCS—331型短波数字化接收机一部)价格为21.37万元,其中XXX—XXX型400W短波数字化发射机为11.69万元,上述价格为批量订货价。同时由于输电线路损坏及线路设施损毁,导致原告部队污水处理站部分设施损坏,并由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该污水处理站损坏的设备进行维修,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我公司于2月7日至2月9日对71897部队污水处理站进行了检测维修,发现程控制板烧毁(1.5万元),1.8KW曝气机烧毁6台(4800元),2KW格栅井机动电机烧毁1台(500元),3KW一次提升泵电路损坏1台(500元),防溢流行程控制器3个(4500元)。经工程师现场检测,损坏原因是污水处理站电路正在运行时突然断电所致,经我公司维修现已正常使用,维修经费为2.53万元。另由我公司电气工程师对污水站使用的变压器进行了维修,变压器线圈被烧毁,维修经费为7000元,以上两项部队共开支经费3.2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部队负责通信装备调剂管理工作的人员突然去世,部队点多面广,通信装备各类繁多、数量庞大,管理难度较大,有三部XXX—XXX电台被损毁,在统计时以遗漏为由,要求增加诉讼请求350700元,合计5567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曾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豫SXXXXX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郑少洋所有,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吴合山系其雇请的当天驾驶该车辆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交一份投保单,该投保单中有一条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对该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有高保全签字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认为该案件应当适用该免责条款。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电线杆损失为2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郑少洋雇请的司机吴合山驾驶郑少洋所有的豫SXXXXX号重型自卸车在明港中远物流公司院内倒车时,将院内电线杆撞断,造成该电线杆上原告71897部队的输电线路损坏及线路设施损毁,并导致原告使用的电台和污水处理站的设备损坏,吴合山在倒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当对该其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电线杆2000元;2、XXX—XXX型电台116900元;3、污水处理站的损失为:⑴程控制板15000元;⑵1.8KW曝气机6台共计4800元;⑶2KW格栅井机动电机1台500元;⑷3KW一次提升泵电路1台500元;⑸防溢流行程控制器3个共计4500元;⑹变压器线圈被烧毁,维修经费为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200元,被告郑少洋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少洋所有的豫SXXX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49200元(151200—2000元),由被告郑少洋赔偿,但因郑少洋所有的豫SXXX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49200元。原告请求因断电启用柴油发电机发电耗柴油1200升价值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必然的联系,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该单位负责通信装备调剂管理工作的人员突然去世,部队点多面广,通信装备各类繁多、数量庞大,管理难度较大,有三部XXX—XXX电台被损毁,在统计时被遗漏为由,要求增加诉讼请求350700元,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答辩认为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1日,原告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8月8日,在此期间,原告应当知道其设备在该此事故中被损毁的数量及数额,但原告并没有提出另外三部电台也被损坏,根据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没有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同时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没有车辆所有人被告郑少洋本人签字确认,且该保险条款系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投保单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已经向被告郑少洋对该特别约定条款尽了必要的说明和提醒义务,且该特别约定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该特别约定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此项辩解,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虽然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对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郑少洋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897部队损失2000元;二、被告郑少洋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897部队损失149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492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897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1897部队请求损失的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停电等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元诉讼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1897部队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少洋答辩称:1、依照交强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71897部队的损失承担代为赔付的义务;2、财保信阳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依法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3、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有生效裁判文书作为参考;4、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适当的;5、上诉人关于71897部队没有完成证明其损失的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答辩人郑少洋没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郑少洋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71960部队司令部的证明,再结合被撞毁电线杆上有多组不同功率的线路经过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71897部队通讯设施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该项损失依法应当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说明保险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投保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义务。关于被上诉人71897部队的损失情况,有部队通信部门及广州海格同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以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71897部队由于本次事故产生了损失及损失数额。一审按照案件处理结果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