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高峰,系该部经理。 公司住所地:平桥区平西路北段东侧。 委托代理人郑重,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兵,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刚,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为从事起重、搬运业务的专业公司,购有一辆车号为豫SXXXXX号重型专业作业起重车。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特种车辆(如起重车、挖掘机、推土机)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2013年7月4日晚21时10分左右,原告豫SXXXXX号重型专业作业起重车在河南省息县孙庙乡范楼村金斌合作社院内进行施工作业时车辆发生侧翻至驾驶员赵红玉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7月12日,息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简易程序认定本案事故为原告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万共同委托的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原因作出了神舟公估(2013)保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原因为“施工过程中车辆左侧支腿处松软的地面下陷,使车体逐渐失去重心造成该车翻倒。”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受损车辆经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花费407200元(含税费59165.81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以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并且平桥区营销服务部无行政公章不具备独立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该公司所在地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为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且其营业场所在平桥区境内,并在平桥工商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及营业执照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2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事故车辆豫SXXXXX号重型专业作业起重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在该次事故中,该车因事故遭受损失经修复花去费用4072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持有效花费票据证实自身实际损失,并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和鉴定部门出具的事故原因认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原告损失予以拒赔,未提供支持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0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该案件一审程序违法,当庭中止审理后并未恢复开庭。2、根据我公司与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签订的特种车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车的损失。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原因作出的神州公估(2013)保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原因为“施工过程中车辆左侧支腿处松软的地面下陷,使车体逐渐失去重心造成该车翻倒。”上诉人与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签订投保单时,其已在投保人声明处(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买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及《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自行将事故车辆修理,且未做任何车辆损失评估,致使上诉人无法核定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综上,该起事故的发生,符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及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 被上诉人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程序合法,庭审中经过了宣读诉状、答辩状,双方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最后陈述等程序。而后,审判员宣布休庭,择期宣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2、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拒赔,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是在正式施工前的移动中发生的事故,而不是在作业中。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款的约定为由拒赔。况且,上诉人并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在保单的告知栏里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签字或盖章,所以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报险,通知了上诉人,这一点从一审中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就可以证明。随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进行定损、施救、理赔,但上诉人以该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多次拒绝到场。最后,被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只好自行施救并修理。因此,对事故车辆未能进行评估、定损的责任完全应由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否承担理赔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车辆不是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本案不适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本案分析评判如下:1、上诉人提供《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该条款对机动车倾覆用的是“使用”两字,并没有移动、静止、作业等方面的限定。另外,合同一方面约定机动车倾覆赔偿,另一方面又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不赔,两者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上诉人的解释。2、本案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显示“特种车辆(如起重机、推土机、挖掘机)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赔偿”,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机动车辆操作过程中具备上述情形。3、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赵红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4、上诉人因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拒赔致使车辆损失无法定损,被上诉人车辆施救及维修费用有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及清单佐证,虽无定损,但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认定。至于上诉人对该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应予理赔,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平桥区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