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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秀军、余光明、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秀军,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秀军,男,汉族,1970年5月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余光明,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学军,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军、余光明、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陈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强、被上诉人余光明、被上诉人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4时48分,被告余光明驾驶豫S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潢河北路行至新县城关潢河北路“集贤家园”门前路段掉头时,撞上同向原告陈秀军驾驶的豫S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又撞到对向苏汝勉驾驶的豫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陈秀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余光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军、苏汝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新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确诊1天,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发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上牙槽骨骨折伴牙齿缺损、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花医疗费45619.35元,转院救护车费2800元,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伤口感染。原告回新县后即入新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5627.28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Ⅸ级,原告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花鉴定费1300元、CT检查费780元。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评定)。原告受伤后,被告余光明向原告陈秀军支付现金共计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秀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新县污水处理厂职工,其未提交其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母亲余敦梅(共生育了5个子女),1935年8月30日生;原告女儿陈某某,1999年10月28日生。原告车损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3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再查明,原告系在职职工;被告余光明具有A2型驾驶资格;豫S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长安公司从事客运运输,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行车手续齐全,车主为被告余光明,投保人为被告长安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系因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余光明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之间相碰撞而造成,原告受伤倒地后,两轮摩托车继续滑行撞向案外人苏汝勉驾驶的豫SXXXXX小型客车,原告身体受伤与豫SXXXXX小型客车之间无因果关系。豫SX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当庭表示应当由豫S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新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许可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光明驾驶豫S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秀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秀军无责任,豫S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长安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光明及被告长安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光明及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在职职工,未提交其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原告根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时限120日来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因该司法鉴定所无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相关鉴定资质,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严重程度,出院后的确仍需他人护理的事实,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本院酌定为60日;营养费部分,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书意见共120日计算,根据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小结医嘱中加强营养的建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6520元过高且无相关费用票据证实,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的天数以及转院使用救护车的客观事实,该部分酌定为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九级残疾,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关于因原告本次没有起诉案外人苏汝勉及豫SXXXXX号车辆的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无责交强险应当赔偿的121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系由豫S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的,该碰撞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与豫SXXXXX号车辆再次发生碰撞,该碰撞仅是可能加重了原告摩托车的损害程度,因此,原告受伤与案外人苏汝勉的驾车行为无关联性,该质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车损1130元中,被告中国人寿可以免除100元的赔偿责任。反诉部分,因反诉被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秀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2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19天+30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6683.41元(29041元/年÷365天×84天×1人),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用208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411元[其中,余敦梅2964.40元(14821.98元/年×5年÷5人×20%);陈某某4446.60元(14821.98元/年×3年÷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130元,共计176043.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3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5407.88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车辆损失1030元);在豫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13.2元(176043.2元-121030元);二、反诉被告陈秀军返还反诉原告余光明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3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300元,本诉被告余光明负担400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陈秀军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事故当事人苏汝勉驾驶的豫SXXXXX号小型客车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抚养人余敦梅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3、本案交通费过高,且未就除救护车费用之外其他交通费用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4、一审判决鉴定费2080元有上诉人承担不当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豫SXXXXX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费用;护理费过高依法应予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予改判;交通费过高予以适当调整;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陈秀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余光明没有意见向法庭陈述。
被上诉人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陈秀军。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秀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赔偿。本案,驾驶人余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保险人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3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余敦梅生活费,新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采信,一审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适当。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秀军伤情、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及转院使用救护车的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适当。另外,一审基于被上诉人陈秀军伤情参考鉴定意见基础上在其住院期间之外酌定60天护理期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判决鉴定费承担上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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