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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耀、龙某某、方如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耀,男,1954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豪杰,1980年7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2006年10月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龙大中,男,1986年9月生,汉族,系龙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如义,男,1970年6月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耀、龙某某、方如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陈国耀的委托代理人龙豪杰、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大中、被上诉人方如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方如义驾驶豫SXXXXX号工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城关镇西城紫金山饭店门口东段时,由于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陈国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国耀、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如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耀、龙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期间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陈国耀花医疗费5032.56元,龙某某花医疗费1710.76元,方如义垫付陈国耀门诊费120元,龙某某CT及门诊费1539.26元。陈国耀共花医疗费5152.56元,龙某某共花医疗费3250.02元。豫SXXXX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如义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略高,应予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每天30元、营养费调整为每天10天。被告方如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9.3元,包车费1500元应当纳入原告的损失合并计算,但被告提交的挂号费、车辆通行费及其他费用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予采用。原告陈国耀的损失:医疗费5152.56元、误工费每天按90元×147天=13230元、护理费每天按54.93元×147天=80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147天=44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147天=1470元,合计32337.27元。龙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250.02元、护理费每天按54.93元×147天=80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147天=44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147天=147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8704.73元。被告方如义已付715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国耀的各项损失32337.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52.56元、误工费13230元、护理费80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470元,合计32337.27元。二、原告龙某某的各项损失18704.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250.02元,护理费8074.71元、住院伙食费441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8704.73元,上述两项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方如义垫付的7159.26元,原告陈国耀、龙某某得到赔偿后退还给方如义。
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国耀和龙某某的住院时间认定错误,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被上诉人陈国耀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未按照基本医保标准核实,或者按照上诉人承担90%的费用,剩余10%由被上诉人方如义承担。
陈国耀、龙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提供有淮滨县人民法院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方如义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当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上诉人陈国耀、龙某某原审中提供有淮滨县人民法院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明住院治疗情况,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住院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国耀提供有打工单位的证明,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基本医保标准核实医药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要求按照90%比例承担医药费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