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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常明与被上诉人杜志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常明,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刚,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志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常明,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刚,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志勇,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生。系被上诉人杜志刚弟弟。
上诉人吴常明因与被上诉人杜志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上诉人杜志刚委托代理人杜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吴常明与杨鹏飞(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淮河淮滨至三河尖航运港口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淮河工程淮滨至三河尖(豫皖界)航运基础设施工程港口工程饮马港码头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淮河淮滨至三河尖航运港口工程项目部未盖章。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转让合同”,原告将工程转给被告杜志刚,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管理费60万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余下20万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吴常明、被告杜志刚均无施工资质,淮河工程淮滨至三河尖(豫皖界)航运基础设施工程港口工程饮马港码头桩基建设工程是由杜志刚实际施工完成。
原审认为:原告吴常明、被告杜志刚均无施工资质,吴常明与杨鹏飞(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淮河淮滨至三河尖航运港口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淮河工程淮滨至三河尖(豫皖界)航运基础设施工程港口工程饮马港码头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吴常明又与杜志刚签订“桩基转让合同”,该“桩基转让合同”实际是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淮河工程淮滨至三河尖(豫皖界)航运基础设施工程港口工程不能再次转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吴常明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工程管理资格、行使了管理职责以及花费了哪些管理费用。且淮河工程淮滨至三河尖(豫皖界)航运基础设施工程港口工程饮马港码头桩基建设工程是由杜志刚实际施工完成。综上原告吴常明以“桩基转让合同”为凭,要求被告杜志刚根据“桩基转让合同”条款支付工程管理费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常明对被告杜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常明负担。
上诉人吴常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桩基转让合同》无效及上诉人没有提交其行使了管理职责的证据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上诉人管理费2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该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和有效产生同等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有效的法律约束力。对于本案来说,即使《桩基转让合同》无效,因本案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上诉人也应当按照《桩基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故一审判决基于《桩基转让合同》无效,从而推定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管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于2010年4月30日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淮河淮滨至三河尖航运港口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港口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淮河工程淮滨至三河尖航运基础设施工程港口工程饮马港码头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饮马港码头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就开始为履行合同做各种准备工作,联系施工材料、组织施工队,派遣工程师到工地考察、研究,确定施工方案,上诉人陪同工程师到工地看现场、考察至少也有十多次。并且,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向港口工程项目部交纳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桩基转让合同》时,被上诉人才将这100万元付给了上诉人(详见桩基转让合同第三条)。大家都知道,在银行贷款非常困难的今天,在民间融资100万元,使用7个月需要多高的利息,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桩基转让合同》时,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根据正常的交易规则,没有特殊的原因,上诉人是不可能将自己辛辛苦苦接来的工程无偿的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本案真实情况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桩基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管理费,实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对本案工程前期人力、物力及资金投入等管理行为的补偿,即折算为工程管理费60万元。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管理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杜志刚按《桩基转让合同》已经实际支付40万元的行为,充分证实《桩基转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对该工程的管理行为及垫付资金等事实的认可。《桩基转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就按照合同约定将淮河工程淮滨至三河尖(豫皖界)航运基础设施工程港口工程饮马港码头桩基建设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管理费40万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这一事实直接证明了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对该工程的管理行为及垫付资金等事实的认可,是依法有效的合同。故该《桩基转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20万工程管理费。二、《桩基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理由是:《桩基转让合同》是经信阳市航务局安排、协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及信阳市航务局充分协商的结果,故该合同不是上诉人私自转包形成的。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桩基施工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及管理权。桩基施工承包人在选用工程材料要受甲方(港口项目部)的监督,工程洽商、经济、技术、文件及确认各种事项均需有甲方代表或其书面授权人签字认可(详见饮马港码头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质量及安全性基本上依赖于港口项目部的管理。故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没有施工资质不是桩基工程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859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志刚答辩称:双方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上诉称参与了项目管理不是真实情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桩基转让合同》支付上诉人余款20万元。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吴常明向法庭提交邱某某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邱某某是上诉人聘请的工程师,接到工程时有前期的劳务支出。被上诉人杜志刚质证称,邱某某来的次数与上诉状上的不一致,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2日上诉人吴常明与被上诉人杜志刚签订《桩基转让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从中收取管理费,且双方当事人均无与承包工程相应的建筑资质,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桩基转让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收取管理费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合同无效的情况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该条目的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特别规定的,应作严格解释,不能扩大适用范围。该条规定限定合同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事项限于“工程价款”,而双方当事人签订是“工程转让合同”,上诉人请求支付事项是“工程管理费用”,两者并不一致,不可比照适用。上诉人诉称合同签订后即开始为合同做各种准备工作,联系工程队、组织施工队等,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其二审诉讼期间提交工程师邱某某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与60万价值相称的工程管理行为。另外,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桩基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实际履行多少,均不能成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常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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