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某某乡某某小学。(简称山淮小学) 负责人吴传虎,该校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某某乡某某学校。(简称某某乡某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余征,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越,该校政教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2006年I2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明蛾,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信阳巿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2006年10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金金,男,汉族,系程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某某乡某某小学、信阳市浉河区某某乡某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程某某、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某某乡某某小学的负责人吴传虎、信阳市浉河区某某乡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罗明越、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金金、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信阳巿狮河区游河乡山淮村小学的一名学生,2012年9月13曰上午,原告李某某上体育课时被同学程某某不慎推倒,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2013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本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770.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已赔偿原告李某某45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信阳巿狮河区某某乡某某小学系信阳巿狮河区某某乡某某学校二级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庭审中,山淮小学及某某乡某某学校均认为其缴纳有校园方责任险,其承担的责任应由人寿财睑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提交2011年11月26曰由该公司出具、加盖某某乡某某学校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已缴纳了校园方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发票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盖章予以证明,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并未查找到其与某某乡某某学校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具体确定为,①医疗费2770.38元;②护理费5×79.56=397.8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30=150元,按住院5天,每天30元计算;④营养费5×20=400元,按住院5天、每天20元计算;⑤交通费酌定150元;⑥残疾赔偿金8475.34×20×20%=33901.36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以九级伤残、20年计算;⑦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48169.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在校学生,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上体育课时间内,其后果的产生有两个方面的责任。首先,山淮小学在上体育课时对学生的活动疏于管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山淮小学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责任应由某某乡某某学校承担。其次,程某某作为一个年仅7岁的小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智力,尚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对本案产生的后果,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进行承担。某某乡某某学校称其与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但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该保险合同,且在本院开庭时经本院告知提交后至今未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损失48169.54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为14450.86元,学校承担70%的责任,即为33718.68元。某某乡某某学校赔偿原告后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向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的监护人程金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曰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4450.86元(已支付的4500元,可直接扣除)。二、被告信阳巿某某乡某某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曰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3718.68元。三、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山淮小学和某某乡某某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某某受伤发生在下课期间,一审法院判定承担70%责任过重。2、某某乡某某学校在2011年12月20日缴纳国寿校园意外伤害保险,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据实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程某某答辩称,学校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交符合保险区间的保险合同,只是在2012年购买了国寿校园意外伤害保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另查明,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所承保某某乡某某学校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区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本案事故发生在李某某在校学习期间,且李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山淮小学未尽到相应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认为李某某受伤发生在下课期间,但从山淮小学向保险公司出具的书面申请和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调查中其均认可了李某某在上体育课时受到伤害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山淮小学在上体育课时对学生的活动疏于管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称某某乡某某学校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缴纳校(园)方责任保险,但仅提供2011年11月26日的发票一张,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投保单等证据,且该发票经双方质证系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所承保某某乡某某学校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区间内,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