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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包小瑶、上诉人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小瑶,男,汉族,1960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小瑶,男,汉族,1960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河南新县陡山河乡烂泥冲村。
法定代表人徐浙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春,男,汉族,1959年5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益木,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
上诉人包小瑶、上诉人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小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上诉人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充建涛,被上诉人杨家春委托代理人杨益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畅
责任编辑:海舟